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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303刑初11号

张明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2
公开日期
2019-02-13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明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03刑初11号 公诉机关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明文,男,1961年2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监视居住,2018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高检公诉刑诉〔20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明文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稚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明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明文步行至高坪区清溪路四桥口民荣街6号一小巷内,将被害人杨某的电动摩托车盗走,推行到民法街“康源水务”收费大厅外面时被警察挡获。经鉴定,该电动摩托车价值1836元。 另查明,2016年5月16日,民警在巡逻时发现被告人张明文推着一辆红色电瓶车且未通电,形迹可疑,遂上前盘查,发现该车系被盗窃电瓶车,同日对张明文刑事拘留,并将该电动摩托车发还被害人杨某,同月30日对张明文监视居住。被告人张明文在监视居住期间,未按时报到,导致对其监视居住无法执行。2018年10月23日,被告人张明文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明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材料,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张明文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左某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购车凭据,领条,航空港派出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明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明文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明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4月7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覃  文  玲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杜华晏(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