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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0民终2928号

夏静、李庆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2
公开日期
2019-02-14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夏静;李庆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0民终29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静,女,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庆英,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郓城县。

上诉人夏静因与被上诉人李庆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8)鲁1082民初5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静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庆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双方协商由李庆英提供夏静承揽的海邑长滩小区15套房屋的鞋柜、衣柜、橱柜产品,李庆英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夏静要求其维修,李庆英不予维修。2018年2月,双方协商,夏静向李庆英出具一张15000元的欠条,前提是维修好相关产品,夏静再付款。直至起诉,产品也没有修好。李庆英辩称:1.其将产品提供给夏静时,夏静要进行查验无误后方可接受,如果存在质量问题,其有权不予接收货物,但是夏静将货物不仅接收了,还已经出售,现在又以质量问题不予支付货款,明显缺失诚信原则。2.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夏静在一审期间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李庆英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而且也没有举证证明找过李庆英要求维修的事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2017年5月份涉案产品已验收合格,直到2018年2月8日,夏静才给李庆英出具了15000元的的欠条,长达8个多月。如果有质量问题,夏静不会出具该欠条,夏静出具欠条,说明产品没有质量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夏静的上诉,维持原判。李庆英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夏静支付李庆英劳动报酬1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夏静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日,李庆英、夏静约定由李庆英为夏静负责装修的荣成市海邑长滩小区住宅楼提供成品橱柜、衣柜、鞋柜等家具。制作橱柜、鞋柜、衣柜所用板材均系李庆英用夏静的信用卡刷卡购买。板材由李庆英运至加工厂加工成成品后交付夏静。相关橱柜、衣柜、鞋柜制作完成后,双方结算了部分款项,夏静至今尚欠付15000元未支付。2018年2月7日,夏静向李庆英出具欠条一份,上载“今欠李庆英壹万伍仟元,荣成海邑长滩工地”,并有夏静签字,且写有夏静的公民身份号码。夏静未对其主张的工程价款及工程质量异议提供证据,但提供了2018年2月7日之前的银行卡刷卡记录及李庆英收条一张,证明李庆英使用夏静银行卡购买材料、支付费用、使用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以否定李庆英依欠条提出的欠款主张。李庆英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坚持主张夏静欠款15000元。因夏静提供的刷卡记录及收条均在其出具欠条日期之前,且无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依工程付款结算的惯例,往往是双方核对往来账目后,出具欠条,故对李庆英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未能提供证据的,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夏静欠付李庆英工程款15000元,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夏静辩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欠款数额差异,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夏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庆英款项15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系减半收取,由夏静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二审期间,夏静认可李庆英于2017年5月份将涉案工程安装施工完毕并交付,后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直接将钥匙收走,其不清楚工程建设单位是否将房屋交付业主使用。2.夏静主张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主要包括板材崩边、板材开裂、板材掉皮、橱柜开裂、橱柜安装错误等。为支持该主张,其提供照片一宗,拟以证明李庆英向其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应维修后再付款。李庆英以无法确认该宗照片是否其系提供产品的照片,且其将产品提供给夏静后,涉案产品被水浸泡,其进行了维修,并重新粘贴封皮,故对该宗照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在未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以该宗照片尚不足以使本院认定涉案产品的质量问题与李庆英有关,故本院对该宗照片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庆英业已将涉案橱柜、鞋柜、衣柜加工、制作并安装完毕,并实际交付夏静,故夏静应当支付相应报酬。夏静出具的诉争欠条明确显示尚欠李庆英加工制作款项15000元,其一审答辩时亦认可尚欠15000元,故原判决认定夏静应按欠条向承揽人李庆英支付剩余定作报酬15000元,合法有据,应予确认。涉案产品业已于2017年5月加工制作并安装完毕,并实际交付夏静,夏静于2018年2月出具的欠条,仅载明尚欠李庆英工程款15000元,未载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期间,夏静就其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未提起反诉,二审期间,双方对产生诉争质量问题的原因亦持有争议,为充分保证双方当事人诉权,以双方就此另行处理为宜,本院对此亦不予审查。综上,夏静之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元,由夏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进荣

审判员  于大海

审判员  王军志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双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