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黔0103行审25号申请执行人贵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飞山街**。法定代表人芮金,局长。委托代理人胡艾妮,贵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李沙沙,贵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法规科科员。被执行人李光权。申请执行人贵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于2018年12月26日向本院递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本院依法强制被执行人履行筑运政罚(2018)第0047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缴纳罚款5000元。申请执行人称,2018年2月5日,被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贵A×××**的车辆在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权的情况下从事违法收费载客营运行为,申请人进行查处后根据《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61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筑运政罚(2018)第0047192号],对被申请人作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于2018年2月11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申请分期缴纳罚款,但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剩余罚款。申请人已于2018年10月8日公告送达催告通知书,被申请人仍拒不履行剩余罚款。据此,申请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及《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特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筑运政罚(2018)第0047192号。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筑运政罚(2018)第0047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筑运政违通(2018)第0052996号《违法行为通知书》;3、催告通知书公告;4、同意分期缴纳罚款通知书;5、询问笔录(乘客);6、询问笔录(司机);7、分期缴纳罚款申请书。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光权在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权的情况下收费载客营运的行为,违反了《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据此作出案涉筑运政罚(2018)第0047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处以壹万元整(¥10000)的罚款,事实清楚,且符合《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案涉筑运政罚(2018)第0047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2月11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同意分期缴纳罚款通知书》,同意被执行人分期缴纳罚款,第壹期至2018年2月26日前缴纳罚款伍仟元整(¥5000),第贰期至2018年8月12日前缴纳剩余罚款伍仟元整(¥5000)。经催告,被执行人至今未缴纳本应于2018年8月12日前缴纳的5000元罚款,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本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贵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作出的筑运政罚(2018)第0047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执行。
审 判 长 孙贵宝
人民陪审员 罗华蓉
人民陪审员 田素珍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陶 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