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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203民初12782号

宁波海曙吴昌美皮鞋批发部与蒲自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2
公开日期
2019-02-02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海曙吴昌美皮鞋批发部;蒲自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03民初12782号

原告:宁波海曙吴昌美皮鞋批发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03MA2AGB7W39(1/1),经营场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三市路******摊位。 经营者:吴昌美,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

被告:蒲自杰,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宁波海曙吴昌美皮鞋批发部为与被告蒲自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43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庭审中将诉请减少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030元,本院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海曙吴昌美皮鞋批发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蒲自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

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持有订货单一份,当中载明各种货号产品共77双,金额共6030元,付2000元,欠4030元,被告在当中签字蒲自杰欠等字样,该订货单中下方打印的地址为宁波市明升鞋城37-4号,联系人吴昌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货单一份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蒲自杰在单据中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030元,现无证据证明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故据此可确认被告尚欠原告4030元应付,但至今仍未支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蒲自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海曙吴昌美皮鞋批发部货款403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蒲自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叶光明

人民陪审员  杨建国

人民陪审员  华爱丰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代

书 记员  赵 莹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