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622刑初673号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刚华,曾用名刘钢华,男,1975年06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西华县,现住西华县。2012年11月2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拘在逃,于2017年9月30日投案,于2017年10月1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8年9月28日被西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9年1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于2019年1月14日由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指定辩护人杨四侠,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8)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刚华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8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卫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刚华及其辩护人杨四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0日西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移交西华县公安局的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案,2014年5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人刘刚华在承包西华县大富城建设工地住宅楼项目建设期间,拖欠工人秦某、王某2、赵某2等50余名农民工工资516449.90元,经西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整改后,被告人刘刚华采取逃匿的形式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发后,被告人刘刚华于2017年10月1日到西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刚华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刚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自首,其主观没有欠薪的意愿,而是客观原因造成的,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不是恶性犯罪,被告人身体有病,且其认罪,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人刘刚华在承包西华县大富城建设工地住宅楼项目建设期间,拖欠工人秦某、王某2、赵某2等50余名农民工工资516449.90元。2015年10月21日,经西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刘刚华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刘刚华于2015年10月21日前支付农民工工资,被告人刘刚华采取逃匿的形式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人刘刚华于2017年9月30日到西华县公安局投案,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刚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西华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卷宗材料、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限期整改指令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及(2012)西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1、董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1、赵某2、王某2、王某3、尤某、李某1、秦某、易某1、易某2、易某3、李某2、王某4、王某5、赵某3、赵某4、赵某5、李某3、耿某1、耿某2、赵某6、龙某、尹某的陈述,被告人刘刚华的供述与辩解,豫明专审字(2018)第181号河南明朗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刚华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西华县劳动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刚华的辩护人庭审中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刚华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仅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自首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刚华有前科,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刚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刚华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2020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红梅
审判员 苏连营
审判员 李灵芝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