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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203刑初111号

陈剑锋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2
公开日期
2019-02-27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陈剑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03刑初111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剑锋,男,199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暂住厦门市思明区。2018年12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思检公诉刑诉〔20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剑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9日1时17分许,被告人陈剑锋酒后驾驶闽D×××××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东路湖光路口至东明路口段(湖滨东路花样年华门口往火车站方向)时,与驾驶闽D×××××号小型汽车的驾驶员聂文某发生纠纷,聂文某报警。被告人陈剑锋明知聂文某已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被告人陈剑锋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检验鉴定,被告人陈剑锋的血液酒精浓度为214.91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剑锋具有自首情节,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判处被告人陈剑锋拘役二个月以上二个月又二十五日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 被告人陈剑锋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剑锋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剑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董琪璞)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代

书记员( 施梓 蕙)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