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2民初15211号
原告:义乌邦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吴英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女,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系义乌邦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所义乌市。
被告:罗顺者,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浙江省平阳县。 原告义乌邦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罗顺者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邦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顺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邦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车租金31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自还车之日算至还清欠款之日。 被告罗顺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3日至2017年8月16日间,被告曾租用原告的浙G×××××号汽车,2017年8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租金3100元,双方约定上述租金于2017年8月20日前付清,自欠款之日起被告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的利息。但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车辆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车辆交接单原件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租车租金3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罗顺者偿付原告义乌邦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租金31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从2017年8月16日起计至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罗顺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高明
人民陪审员 黄杭生
人民陪审员 刘森荣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骆光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