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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81刑初52号

陈大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2
公开日期
2019-02-13
所属地区
河南省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陈大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81刑初5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大明,男,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5日被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10日被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同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张文才,巩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8)1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大明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康永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大明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文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24日中午,被告人陈大明路过巩义市鲁庄镇东侯村白云山附近的烧烤摊时,将被害人孙某所经营饭店的简易板房的后防盗窗掰开,翻进房内,将孙某放在卧室床上枕头下的1580元现金偷走。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大明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大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认为陈大明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4日中午,被告人陈大明路过巩义市鲁庄镇东侯村白云山附近的烧烤摊时,将被害人孙某所经营饭店的简易板房的后防盗窗掰开,翻进房内,将孙某放在卧室床上枕头下的1580元现金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大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DNA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大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陈大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陈大明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与之相关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大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7日起至2019年6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大明退赔被害人孙栓宝人民币一千五百八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白金芳

人民陪审员  王书升

人民陪审员  曹淑敏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誉馨附:本判决援引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或者赦免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