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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京73行初6991号

河北唐兴合金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2
公开日期
2019-02-21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河北唐兴合金科技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8)京73行初6991号原告河北唐兴合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扬芬港镇津港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云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玉华,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俊宏,女,1985年1月12日出生,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龙侠,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姚晓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河北唐兴合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兴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8年5月10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79939号《关于第21937329号“MYLIN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玉华,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姚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唐兴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对第21937329号“MYLINE及图”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作出的驳回决定所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诉争商标与第1689941号图形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第4515737号“VIAR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三)、第12835163号“雷路威迪LEROVLDE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四)、第17414154号“TFVICTOR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故未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显著识别部分“MYLINE”与第12675193号“MYLINK”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可能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充气外胎(轮胎);运载工具用轮胎;绳缆运输装置和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诉争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车轮毂;轮毂箍”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汽车仪表盘(陆地车辆部件)(用于将汽车用电子产品与汽车内部系统连结起来)”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诉争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充气外胎(轮胎);运载工具用轮胎;绳缆运输装置和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唐兴公司诉称:

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构成要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皆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

二、诉争商标有较强的显著性,引证商标二没有知名度。

三、诉争商标经过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未发生过混淆和误认。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为第21937329号“MYLINE及图”商标,由唐兴公司于2016年11月1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2类的充气外胎(轮胎)、汽车车轮毂、轮毂箍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为第12675193号“MYLINK”商标,于2013年5月30日申请注册,后经核准,核定使用在第12类的汽车仪表盘(陆地车辆部件)(用于将汽车用电子产品与汽车内部系统连结起来)商品上,专用期限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24年10月20日。现商标注册人为通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针对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局作出第TMZC21937329BHTZ0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唐兴公司不服上述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为:

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二、诉争商标经过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取得相关公众的认可。2018年5月1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唐兴公司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但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相关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原告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本案关键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近似商标。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诉争商标由英文“MYLINE”及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二由英文“MYLINK”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诉争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并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长期广泛使用已与原告形成特定联系,以致相关公众在客观上已能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据此,被告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结论正确,应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北唐兴合金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河北唐兴合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勇

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

人民陪审员  曹 镇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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