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324民初8163号
原告:高书梅,女,1949年7月11日生,汉族,住睢宁县。系谢某长女。
原告:高书岭,女,1959年6月5日生,汉族,住睢宁县。系谢某次女。
原告:高群,女,1968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睢宁县。系谢某三女。
原告:高淑军,女,1970年1月19日生,汉族,住睢宁县。系谢某四女。
原告:高克喜,男,1953年5月11日生,汉族,住睢宁县。系谢某长子。
原告:高克宏,男,1963年11月4日生,汉族,住睢宁县。系谢某次子。六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保满,江苏苏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强强,男,1994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被告:邱玲,女,1970年3月10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21713919121K,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闸河东路南侧幸福家园小区商业**商**。
主要
负责人:范东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影,安徽胡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书梅、高书岭、高克喜、高群、高淑军、高克宏与被告宋强强、邱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书梅、高群、高克喜、高克宏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保满,被告宋强强,被告邱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3161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日11时30分,在京福线(104国道)826KM处,被告宋强强驾驶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睢宁县双沟镇爱民小区B区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倒车时,撞到原告亲属谢某骑行的人力三轮车,致谢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宋强强负全部责任,谢某无责任。另查明,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邱玲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六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但驾驶员宋强强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且是实习期驾驶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免赔。且肇事车辆超载,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绝对免赔率。原告诉求过高,相关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宋强强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认可,我是驾驶员,实际车主是邱玲。请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邱玲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认可,我是车主,宋强强是我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50000元安葬费以及769元医疗费。宋强强有驾驶资格与驾驶能力,商业险应当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日11时30分许,被告宋强强驾驶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京福线(104国道)826KM睢宁县双沟镇爱民小区B区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倒车时,碰到原告亲属谢某骑行的人力三轮车,致谢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宋强强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超载且倒车未确认安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全部责任,谢某无责任。另查明,谢某,女,1932年2月4日生,死亡时已年满86周岁。再查明,事故车辆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邱玲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邱玲赔偿六原告丧葬费30000元。其余被告未赔偿原告任何损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死亡证明、火化证、社保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于六原告的各项损失,因被告宋强强负全部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全部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超载,商业三者险扣除10%的免赔率,由被告邱玲负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宋强强未取得从业资格证,商业三者险免赔。其提供的保险单签字明显与被告邱玲本人签字不同,且邱玲当庭也未认可保险单系其本人签字,免责条款未尽明显提示告知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就六原告亲属谢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六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六原告主张4392元,有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死亡记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二、死亡赔偿金:六原告主张218110元(43622元/年×5年),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查,死者谢某在死亡时已年满86周岁,靠领取配偶的补助及社保费用、子女赡养等生活,其社保卡显示2013年发卡,已在城镇缴纳社保超过一年,故按城镇标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谢某的户籍信息证明了赔偿年限,对六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三、丧葬费:六原告主张36342元,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六原告主张50000元,因被告宋强强构成交通肇事罪,将承担刑事责任,即是对原告的精神慰藉,再主张该费用将加重对被告的处罚,有失公允,本院不予支持。
五、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六原告主张100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支持为3000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114392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439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六原告132706.8元[(死亡赔偿金108110元+丧葬费36342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90%],共计247098.8元。被告邱玲赔偿六原告14745.2元[(死亡赔偿金108110元+丧葬费36342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10%],鉴于其已付原告30000元,多付的15254.8元,原告应当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公司赔偿原告高书梅、高书岭、高克喜、高群、高淑军、高克宏247098.8元(此款汇入睢宁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睢宁县人民法院,账号:62×××6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睢宁县支行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原告应将上述赔偿款中的15254.8元返还被告邱玲;
二、驳回原告高书梅、高书岭、高克喜、高群、高淑军、高克宏对被告宋强强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高书梅、高书岭、高克喜、高群、高淑军、高克宏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0元,由六原告负担150元,被告邱玲负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坤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卞晓晓
书记员朱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