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12刑初5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商某某,男,汉族,1979年12月27日出生。
公诉机关以武东检刑诉〔2019〕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1月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商某某在本市东西湖区某某街某某村一私房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管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颗(俗称“麻果”,净重0.27克)和甲基苯丙胺少许(冰毒,净重0.15克),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商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商某某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至3,000元。
被告人商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商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晨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程 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