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84民初7488号
原告:沈毅,男,1964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辉,江苏大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宝林,男,1970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麟,上海瑞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毅与被告何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辉,被告何宝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3万元及利息(以73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4日,被告因需支付农民工工资,向原告借款73万元,后被告向原告追要被告拒不支付。故现诉请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何宝林辩称,被告系从原告处承揽工程,原告欠付被告工程款未支付,案涉款项系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部分工程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双方劳务费鉴定意见书、被告收取原告劳务费的收条等证据,被告经质证对借条、银行转账记录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拖欠被告劳务费在先,该款项应作为对被告劳务费的支付;对双方劳务费鉴定意见书、被告收取原告劳务费的收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请求庭后在同被告本人核实后补充书面质证意见,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
被告围绕辩称意见依法提交了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原被告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两份等证据,原告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几乎全部工程款,案涉借款系因被告无钱支付农民工工资至原告及案外人上海海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闹事,故在当地政府主持下暂时拆借于被告用以支付工资款。本院经认证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应予认定并据此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8月18日,原告代表案外人上海海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2016年11月,原被告因劳务款发生纠纷,在苏州科教创新区社工委驻永安桥派出所调解下,双方就劳务款达成调解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对账,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人工费由被告负责,与原告无关。2016年12月28日,双方再次因劳务款发生纠纷,在苏州科教创新区社工委驻永安桥派出所再次调解下,双方就劳务款再次达成调解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原告支付审计费用,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同日,被告出具收条,确认受领原告累计支付的人工费共计4745320元。2017年1月23日,双方共同委托苏州正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苏州工业园区奥克伍德酒店内装工程劳务费鉴定意见书》一份,认定原告应付被告的劳务费为4807445.19元。1月24日,被告因支付工人工资困难,向原告借款7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何宝林无法支付其手下农民工工资,现借到沈毅人民币730000.00(大写柒拾叁万元)……借款人:何宝林……借款时间:2017年1月24日”。第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即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成立、生效并履行。现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被告辩称这系原告拖欠其的劳务款,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根据双方共同委托的审计鉴定意见,原告尚欠被告的劳务款仅为62125.19元。双方关于原告实际尚欠被告的劳务款数额应由被告另行主张,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对被告辩称该案涉73万元都系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劳务款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8年12月4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何宝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毅借款本金73万元及利息(以73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宝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0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判员 杨东旭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天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