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324民初8895号
原告:赵耀耀(赵耀),男,199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跃军,睢宁县清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晓玉,女,199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
原告赵耀耀与被告张晓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耀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跃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耀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违约金暂计1000元,后明确诉讼请求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自2018年5月4日起,以1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息2%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晓玉于2018年3月24日向原告赵耀耀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立下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8年4月24日,到期不还每天支付违约金200元。后又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约定自2018年5月24日开始每月还款2000元直至2018年10月24日之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按时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晓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晓玉于2018年3月24日向原告赵耀耀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立下借条一张,未约定借款利率,约定还款期限为2018年4月24日,到期不还每天支付违约金200元。后被告于2018年5月24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约定自2018年5月24日开始每月还款2000元直至2018年10月24日之前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张晓玉向原告赵耀耀借款,并出具借条及保证书,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晓玉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被告双方之间约定逾期一天按200算,现原告主张自2018年5月24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晓玉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晓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耀耀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5月24日起,以1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张晓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新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吴艳
书记员陈琳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