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224民初29号
原告:张平帅,男,1953年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
原告:张静波(系原告张平帅之子),男,1980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永伟,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会生,男,1958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
被告:杨留江(系被告杨会生之子),男,1980年1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留智,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张平帅、张静波与被告杨会生、杨留江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平帅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永伟、被告杨会生、杨留江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留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2.判令被告遵照2018年6月20日达成的协议内容,不得在修建的房子二楼楼顶搭建彩钢瓦、修建三层房子和砌砖活动;3、判令被告拆除已经垒砖砌墙的部分墙体;4、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开庭审理时,二被告明确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对房屋二层楼顶水圈高度超过25厘米的部分进行拆除,严格遵照2018年6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履行。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8年5月,二被告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建房,房屋建成二层时,已经严重影响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出现问题后,经双方协商,于2018年6月20日达成协议。但被告在签订协议后反悔,又继续修建房屋。原告找到镇政府解决,镇政府于2018年9月11日向被告下达违法停工通知,但纠纷至今未得到解决,遂诉至法院。二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诉权,他们到目前为止没有房产证,没有合法的产权手续。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已经被朱阳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撤销,到目前为止,被告没有再实施过侵权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观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二被告提交的朱阳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处理意见,朱阳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虽然以鉴证人身份在协议上签章,其身份实际上属于协议中证人,若未经双方一致同意解除或通过法定程序予以撤销,即使朱阳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撤销鉴证,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平帅、张静波系父子关系,被告杨会生、杨留江系父子关系。二原告于2013年在朱阳关镇朝阳小区购得二楼房屋一套,2014年入住至今。二被告于2018年3月购得他人房产一处,位于二原告房屋南侧,2018年,二被告组织施工建房。2018年6月20日,原告张帅平、被告杨会生为避免将来因采光等相邻权问题发生纠纷,就建房问题经协商达成协议。协议约定:1.盖房出檐不得超过10厘米;2.房屋水圈高度不能超过25厘米;3.不等修建三层或搭建彩钢瓦。原告张帅平、被告杨会生在协议上签名,卢氏县朱阳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协议末尾以公证单位身份盖章。2018年8月31日,卢氏县朱阳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关于撤销2018年6月20日张平帅与杨会生相邻权纠纷协议书鉴证的处理意见》,内容为:因双方当事人产生了新的矛盾,都对履行协议内容有异议,特对2018年6月20日张平帅与杨会生相邻权纠纷协议书的鉴证予以撤销,建议双方当事人通过正当途径解决,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庭审调查,二原告对协议并无异议,不同意撤销协议。二被告在修建房屋二层楼顶水圈时,因高度超过25厘米,遭到原告阻挡,双方遂产生纠纷。因协商无果,二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公用巷道通行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原、被告作为邻里,因采光等相邻关系问题发生争议后,自愿协商已达成书面协议,对房屋出檐、水圈高度等问题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二被告即应当遵守协议,共建和谐邻里关系。协议虽系被告杨会生签订,但对被告杨会生家庭成员具有同等约束力,被告杨留江关于对协议内容不知情,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二被告擅自加高水圈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会生、杨留江应当遵守2018年6月20日签订的协议,对自建房屋二层楼顶水圈超过25厘米的部分进行拆除。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杨会生、杨留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彬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翼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