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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5执4021号

王伟伟、张海宁与陈爱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2
公开日期
2021-07-3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伟伟;张海宁;陈爱国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沪0105执4021号

申请执行人:王伟伟,女,1983年6月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

申请执行人:张海宁,男,1982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执行人:陈爱国,男,1982年1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申请执行人王伟伟、张海宁与被执行人陈爱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2017)沪0105民初21906号民事判决,于2018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爱国向申请执行人王伟伟、张海宁支付补偿款人民币19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对被执行人陈爱国财产进行了调查并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详见执行工作清单):时间执行内容2018年9月17日向被执行人陈爱国发送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限期履行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2018年9月17日对被执行人陈爱国银行、工商、车辆、证券、房产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2018年11月9日对被执行人陈爱国银行、工商、车辆、证券、房产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2019年1月2日对被执行人陈爱国银行、工商、车辆、证券、房产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2019年1月3日将被执行人陈爱国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陈爱国采取限制高消费。2019年1月14日委托被执行人陈爱国户籍地法院调查其下落。2019年1月16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并告知本案执行情况。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本院执行到位并发还申请人人民币7,248.95元,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明确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缪 巍

审 判 员  吴沁泉

审 判 员  蒋 萍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熊利民

书 记 员  王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