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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203刑初16号

杜安丽、商海朋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2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当事人
杜安丽;商海朋;侯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03刑初16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安丽,女,汉族,1989年3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潜江市,大学本科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潜江市。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8月29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女子看守所。 被告人商海朋,男,汉族,1996年9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兴县,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定兴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8月17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侯会,女,汉族,1994年4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县,大学本科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岳阳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10月17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女子看守所。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8)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安丽、商海朋、侯会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安丽、商海朋、侯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以来,被告人杜安丽、商海朋、侯会相继到芜湖市弋江区参加“1040”传销组织,各自担任过老总、大总管、能力总管职务,在该传销组织中均起到组织、领导作用,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三被告人刑事责任,且属于共同犯罪。 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杜安丽、商海朋、侯会陆续到合肥市、芜湖市弋江区参加“1040”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以虚拟的份额作为“股份”供参加人员购买,通过不断发展下线人员及自己所处的级别按比例提成,牟取利益,按照下线人员购买的份数多少以五级三晋制的方式晋升等级,以此建立起上下级网络关系,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传销人员超过3个层级至少80人。该传销组织由同案犯隆剑、闰玮潇、恒茂青(均已判刑)等老总级别人员领导若干个经理室队,每个经理室设立大总管、自律总管、能力总管、自配总管、申购总管、经晨总管等管理人员对传销组织人员在纪律、生活、宣传培训、申购资金等方面进行管理。被告人杜安丽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过能力总管,并在2017年6月底升为老总,被告人商海朋担任过大总管,被告人侯会担任过能力总管,三人在该传销组织中均起到组织、领导作用。 2017年9月,该传销组织被公安机关清查,被告人杜安丽、商海朋、侯会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杜安丽于2018年8月6日至8月28日临时羁押于广东省佛山市看守所,商海朋于2018年8月11日至8月16日临时羁押于河北省保定市看守所,候会于2018年9月27日至10月17日被临时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同案犯文全录、恒茂青、闫玮潇的供述,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临时羁押证明及户籍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安丽、商海朋、侯会等人以“连锁经营”活动为名,直接、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建立层次分明的传销网络体系,扰乱经济社会秩序,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刑律,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并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杜安丽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商海朋、侯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安丽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6日起至2019年6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商海朋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1日起至2019年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侯会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韦雪晴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丁 萍 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涉案条文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