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苏0612执308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通州华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691346907N,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刘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青松,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陈锦,男,1969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被执行人:黄春香,女,1968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申请执行人江苏通州华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锦、黄春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苏0612民初418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依该判决,陈锦、黄春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江苏通州华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7611.18元、至2018年5月22日的利息2681.53元及自2018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17611.18+2681.53为基数,按年利率12.6%的1.5倍计算);陈锦、黄春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江苏通州华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保全申请费1270元;案件受理费1362元,由陈锦、黄春香负担1353元。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122915.71元及利息,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1.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被执行人须知、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地址确认书等,被执行人至今未主动履行;2.本院分别于2018年10月22日、2018年11月26日依法两次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证券、车辆、工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3.本院在审理阶段依法委托如东县人民法院查封了陈锦、黄春香名下位于江苏省如东县掘港镇香格里大街东元公寓A幢4-502室的房产(查封期限自2018年6月22日至2021年6月21日);现该房产由如东法院处置,本院已发函参与分配;申请执行人应于上述期限届满的一个月前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未申请的,致使本院未能办理续行查封手续,届时产生查封效力消灭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4.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5.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情况和执行不能的风险,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上述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暂不需要查找被执行人下落,且不需要法院至户籍所在地调查相关情况,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权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穷尽调查措施,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等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经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今后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喻锋新
审 判 员 葛 娟
代理
审判员 赵金锋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唐志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