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辽02民辖终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九润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间市束城镇。
法定代表人:李福文,该公司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德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吴炉镇。
法定代表人:戴吉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祥,辽宁李远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裕,辽宁李远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九润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德宇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庄河市人民法院(2018)辽0283民初74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北九润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上诉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中,我公司与被上诉人的纠纷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为河间市,而不是被上诉人住所地。我公司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的110L捏炼机《工业品买卖合同》,更没有约定管辖法院,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虚假的。所以争议案件应由河间市人民法院管辖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庄河市人民法院起诉。该协议管辖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为有效协议管辖条款。原审法院裁定该院具有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虚假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晓梅
审判员 安 静
审判员 邹 岩 二O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玉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