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晋1102民初2695号
原告:刘×,人。
被告:牛×1,人。
被告:吕梁市科学技术局。
法定代表人:牛×2:局长。地址:吕梁市滨河北中路5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山西轩明(吕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
原告刘×诉被告牛×1、吕梁市科学技术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于2018年11月2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牛×1、被告吕梁市科学技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9年1月2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薛×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吕梁市科学技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1、薛×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1年7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判决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被告牛×1以单位资金周转紧急而自己在外地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牛×1承诺周转几天就还本金,时间长了按2分利息。原告按照被告牛×1的吩咐,将5万元给了原吕梁市科学技术局办公室主任薛×,几天后薛×以科技局的名义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现金5万元,时间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落款吕梁市科学技术局,并加盖公章。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合法权利,提起诉讼。
被告牛×1辩称,2011年7月中旬,我在北京学习,原办公室主任薛×给我打电话有几家公司要和单位要钱,需要用5万元。我便向原告借了5万元,给了薛×。口头承诺时间短了不给利息,时间长了按2分4的利息给付。2012年3月份,科技局将该款上了账,后我免职了。科技局到现在没有移交。
被告吕梁市科学技术局辩称,这笔钱没有进入科技局账户,反映不出用于科技局,完全属于个人行为,科技局不承担责任。被告薛×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一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初,被告牛×1以单位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提出借款5万元,并吩咐将该笔借款给薛×。原告刘×向他人借款5万后,将此款给了薛×。被告牛×1向原告口头承诺时间长了按2分4厘支付利息。2011年7月29日,被告薛×给原告刘×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刘×现金伍万元整,时间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落款吕梁市科技局,并加盖吕梁市科学技术局公章”。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由被告牛×1与原告刘×协商并约定了利息。被告薛×收了此款,并加盖了被告吕梁市科学技术局公章,在无法证明该款属被告吕梁市科学技术局单位借款的情况下,应认定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利息由被告牛×1承担,按年利率24%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1、薛×、吕梁市科学技术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牛×1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上述借款50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斌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任红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