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鲁0321民初3289号

刘刚强、耿林等与桓台县华茂建材机械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2
公开日期
2021-04-27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刚强;耿林;程德利;耿嘉东;刘太斌;潘纪峰;耿佃辉;耿军;王孝苍;苏庆洋;王会光;王锁玉;刘云建;毛相中;刘玉利;张永军;桓台县华茂建材机械有限公司;耿佃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321民初3289号

原告:刘刚强,男,198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原告:耿林,男,198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原告:程德利,男,197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源县。

原告:耿嘉东,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原告:刘太斌,男,196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

原告:潘纪峰,男,196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城区。

原告:耿佃辉,男,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

原告:耿军,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原告:王孝苍,男,198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原告:苏庆洋,男,198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曲阜市。

原告:王会光,男,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

原告:王锁玉,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原告:刘云建,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

原告:毛相中,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

原告:刘玉利,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城区。

原告:张永军,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诉讼代表人:刘刚强,男,198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诉讼代表人:耿林,男,198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作奎,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所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桓台县华茂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起凤镇乌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164419342G。

法定代表人:孙爱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坤,桓台兴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耿佃宝,男,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 原告刘刚强、耿林、程德利、耿嘉东、刘太斌、潘纪峰、耿佃辉、耿军、王孝苍、苏庆洋、王会光、王锁玉、刘云建、毛相中、刘玉利、张永军与被告桓台县华茂建材机械有限公司、耿佃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林及所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作奎,被告桓台县华茂建材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坤,被告耿佃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所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劳务费194573元,赔偿自2018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经济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桓台华茂建材机械有限公司承接了湖南郴州石灰窑工程。2017年7月29日,被告桓台华茂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耿佃宝签订石灰窑设备安装合同一份,约定桓台华茂建材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被告耿佃宝组织工人对石灰窑设备进行安装。被告耿佃宝召集原告等共计28名工人安装设备。2018年 6月7日,设备安装完毕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劳务费,两被告相互推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桓台华茂建材机械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7年7月29日将涉案工程整体承包给了耿佃宝进行施工,已支付工程款871563元,并超额支付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经我公司了解,雇员的招募、工资的定制和发放均有耿林负责,耿林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综上,我公司与各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耿佃宝辩称,我和原告耿林系合伙关系,口头约定四六分成,我负责技术和生活开支,耿林负责人员安排和工资,工程未按约定施工完毕。 当事人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对下列证据和事实,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7年7月29日,被告桓台华茂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耿佃宝作为乙方签订《石灰窑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安装湖南郴州石灰窑生产线三条。安装范围从配料仓到石灰窑出灰机设备生产线的设备安装(不含电气安装、耐火砖砌筑、简易厂房及防雨措施)。窑底系统、窑顶系统、上料卷扬系统、窑体钢结构、上料支撑架、附机设备安装。除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所供设备外,其余所有主材全部由甲方负责,乙方负责辅材,如乙炔、喷漆、焊条、氧气、工具、吊装,安装过程中的电费由乙方负责,喷漆采用一底一面。安装价格为320000元/台×3台=960000元。安装工期,甲方具备安装条件及付款及时,乙方安装人员进入现场120天完工,因甲方造成的工期延误应相应顺延(包括风雨天气等自然灾害)。付款方式,甲方土建完成并具备安装条件,甲方通知乙方施工人员进场之日起五日内,甲方支付100000元;机加工设备进入现场至窑底安装完毕,付至288000元;窑顶完成再付288000元;工程竣工后甲方再付给乙方288000元;余款96000元在调试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安装要求,严格按照设计要求及图纸尺寸。保证设备运转平稳、正常,达到设计标准,确保甲方使用要求,因安装出现问题造成损失,由乙方负责。安全责任,乙方在安装过程中严格执行操作规程,杜绝一切安全事故的发生,因乙方责任出现安全问题,由乙方承担。乙方生活自理。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合同签订后,被告耿佃宝开始组织工人安装。安装过程中,被告桓台华茂建材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耿佃宝750000元。支付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7年8月22日支付100000元,2017年10月8日支付50000元,2017年12月1日支付100000元,2017年12月26日支付100000元,2018年1月6日支付100000元,2018年2月2日支付100000元,2018年2月6日支付50000元,2018年3月24日支付50000元,2018年6月20日支付50000元,2018年6月25日支付50000元。 另,涉案工程被告耿佃宝未按合同约定安装完毕,被告桓台华茂建材机械有限公司又另行发包安装完毕。 二、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被告举证、质证如下: 1.关于原告耿林与被告耿佃宝之间的关系。 原告耿林陈述系受被告耿佃宝雇佣,二人系雇佣关系,日工资300元,工程安装过程中所有事宜包括施工、停工、账目、工资发放均有耿佃宝全权负责,耿佃宝委托耿林考勤和召集部分工人。耿佃宝不在工地的时候,会委托耿林代为看管。 被告桓台华茂建材机械有限公司陈述将涉案安装工程承包给耿佃宝后,耿佃宝采取何种方式召集工人安装、工资如何发放公司不清楚。 被告耿佃宝陈述与原告耿林系合伙关系,口头约定利润四六分成,耿林负责招人、安装、制工资表、发放工资,耿佃宝负责技术和工人生活。同时,耿佃宝提交录音材料两份,第一份系耿佃宝与耿林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耿佃宝在2018年春节后退出工地,有耿林具体负责;第二分录音系耿佃宝与耿军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安装工人的人数不属实。 原告耿林对第一分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解释称2018年春节后,耿佃宝、耿军、耿嘉东和我一起来到工地,耿佃宝在工地工作了四五天离开了,其他人一直在安装施工,此后陆陆续续有二十多个工人安装施工。耿佃宝不在的时候,让我给他看着。2018年4月份,耿佃宝又来到工地,工作了两三天又离开了。2018年6月份,耿佃宝转给我98800元用以支付工人工资,但不够支付。2018年6月7日,因未支付工人工资,工人全部离开。原告耿林对第二分录音解释称耿军离开的时候是2018年5月17日左右,那时候还剩五六个工人。耿林对被告耿佃宝辩称的合伙关系及利润四六分成的意见不认可。 被告桓台华茂建材机械有限公司对第一分录音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分录音质证称不了解情况。 2.所欠工资金额。 原告提供2018年3月份、2018年4月份、2018年5月份、2018年6月份考勤表六页及工资发放表两页,考勤表及工资发放表有耿林考勤并制作,被告耿佃宝在工资发放表上签字确认。显示刘刚强每天260元,出勤80.5天,应发工资20930元,已发5000元,尚欠15930元;耿林每天300元,出勤93.2天,应发工资27960元,已发2000元,尚欠25960元;程德利每天240元,出勤35.3天,应发工资8472元,已发2000元,尚欠6472元;耿嘉东每天300元,出勤38.2天,应发工资11460元,已发500元,尚欠10960元;刘太斌每天260元,出勤23.3天,应发工资6058元,已发1100元,尚欠4958元;潘纪峰每天260元,出勤31.5天,应发工资8190元,已发1600元,尚欠6590元;耿佃辉每天300元,出勤56.6天,应发工资16980元,已发4500元,尚欠12480元;耿军每天300元,出勤75.3天,应发工资22590元,已发2500元,尚欠20090元;王孝苍每天240元,出勤86.1天,应发工资20664元,已发5000元,尚欠15664元;苏庆洋每天260元,出勤61.4天,应发工资15964元,已发5000元,尚欠10964元;王会光每天260元,出勤35.6天,应发工资9256元,已发3000元,尚欠6256元;王锁玉每天240元,出勤85.6天,应发工资20544元,已发5000元,尚欠15544元;刘云建每天300元,出勤80.8天,应发工资24240元,已发5000元,尚欠19240元;毛相中每天270元,出勤51.1天,应发工资13797元,已发1800元,尚欠11997元;刘玉利每天240元,出勤31.1天,应发工资7608元,已发1100元,尚欠6508元;张永军每天300元,出勤23.2天,应发工资6960元,已发2000元,尚欠4960元。上述拖欠工资共计194573元,即原告所诉工资金额。 另,考勤表和工资发放表中还显示庞玉平每天270元,出勤31.8天,应发工资8586元,已发4200元,尚欠4386元;张洪水每天240元,出勤32天,应发工资7680元,已发1200元,尚欠6480元;崔奇每天300元,出勤28.2天,应发工资8460元,已发1000元,尚欠7460元;赵福银每天260元,出勤28.2天,应发工资7332元,已发3500元,尚欠3832元;顾投标每天180元,出勤28.2天,应发工资5076元,已发2000元,尚欠3076元;刘成东每天300元,出勤23.2天,应发工资6960元,已发1500元,尚欠5460元;张玲聿每天260元,出勤23.2天,应发工资6032元,已发3000元,尚欠3032元;张聿开每天260元,出勤23.2天,应发工资6032元,已发2000元,尚欠4032元。上述人员未在本案诉讼中主张权利。 再,考勤表和工资发放表还有张海强每天240元,出勤35.2天,应发工资8448元,已发8448元;张强每天260元,出勤35天,应发工资9100元,已发9100元;赵西峰每天300元,出勤31.7天,应发工资9510元,已发9510元;任玉松每天200元,出勤31.7天,应发工资6340元,已发6340元。上述四人工资已付清。 原告陈述2018年春节前的工资已付清,所诉工资系2018年春节后所欠。2018年春节后被告耿佃宝共转账给耿林148800元,耿林从甲方借支10000元,共计158800元,其中支付工资98898元,支付吊车租金41475元,剩余款项用于工人日常生活开支。 被告桓台华茂建材机械有限公司对考勤表及工资发放表不认可,陈述参考同行业标准,每条生产线安装人员应五人左右,工期应在150日内,本案三条生产线不应超过十五人,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和工资发放表超出了合理的人数和工期;考勤表及工资发放表中记载的出勤天数也不符合常理;其余的情况被告公司不了解。 被告耿佃宝质证称因安装合同系其个人与公司签署,耿林让其证明工人工资情况,故在工资发放表中署名,但署名的时候人员没有现在这么多。同时,耿佃宝对原告陈述的2018年春节前的工资已付清,所诉工资系2018年春节后所欠,及2018年春节后耿佃宝共转账给耿林148800元,耿林从甲方借支10000元,共计158800元无异议。 3.责任如何承担。 原告主张涉案工程系被告桓台华茂建材机械有限公司分包给被告耿佃宝施工,本案所欠工资系2018年3月至2018年6月的工资,耿佃宝签字确认,应有两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桓台华茂建材机械有限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已采用定额方式整体承包给了耿佃宝,耿佃宝是否拖欠工人工资与被告桓台华茂建材机械有限公司无关。同时,耿佃宝未按约定施工完毕,已完工部分仅60余万元,而被告公司已拨付工程款现金750000元,加之垫付耿佃宝、耿林拖欠案外人的吊车费75200元、氧气费21663元、焊条焊丝4625元、馒头款5075元、借款15000元,共计871563元,被告公司已超付工程款20多万元。并且工程质量不合格,甲方正在追究被告公司的违约责任。再者,耿佃宝未完工部分,被告桓台华茂建材机械有限公司又另行发包给案外人刘振东,花费407000元。综上,两被告的合同标的额为960000元,而被告公司目前已支出1278563元。被告桓台华茂建材机械有限公司提供支付750000元工程款的转账凭证11份、垫付债务后债权人出具的收据10份及与刘振东的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其主张。 被告耿佃宝陈述与耿林系合伙关系,在2018年春节后退出工地,此后有耿林负责,对被告桓台华茂建材机械有限公司垫付欠款情况不知情。被告桓台华茂建材机械有限公司支付750000元工程款属实。 原告对被告桓台华茂建材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750000元的转账凭证无异议,认为该75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耿佃宝,耿佃宝应承担责任;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桓台华茂建材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10份收据及与刘振东的工程结算单与本案无关;原告耿林对被告桓台华茂建材机械有限公司垫付的款项无异议。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石灰窑设备安装合同一份、考勤表六页、工资发放表两页,被告桓台华茂建材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石灰窑设备安装合同一份、剩余工程量结算单一份、转账凭证十一份、收据十份,被告耿佃宝提交的银行流水一份、录音两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两被告签订的石灰窑设备安装合同,耿佃宝按照桓台华茂建材机械有限公司的要求完成三条石灰窑生产线的安装工作,交付工作成果,桓台华茂建材机械有限公司给付960000元报酬,二者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耿佃宝为了完成生产线的安装,雇佣原告提供劳务,并按日工资给付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

被告耿佃宝辩称与耿林系合伙关系,未提供任何合伙的证据材料,耿林也不认可与耿佃宝合伙,耿佃宝只是委托其召集部分工人和考勤,加之耿佃宝签字的工资发放表亦明确记载耿林日工资300元,因此耿佃宝提出的与耿林系合伙关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耿林负责考勤并制作考勤表和工资发放表,被告耿佃宝在耿林制作的工资发放表中签字确认,系对所欠工资金额的认可,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和工资发放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耿佃宝作为雇主应支付所欠劳务费,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耿佃宝支付劳务费194573元(刘刚强15930元,耿林25960元,程德利6472元,耿嘉东10960元,刘太斌4958元,潘纪峰6590元,耿佃辉12480元,耿军20090元,王孝苍15664元,苏庆洋10964元,王会光6256元,王锁玉15544元,刘云建19240元,毛相中11997元,刘玉利6508元,张永军49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桓台华茂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不是雇主,也不是本案劳务合同的当事人,对原告主张被告桓台华茂建材机械有限公司支付194573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耿佃宝述称2018年春节后已退出工地,与其又多次去工地及后续工程款也是拨付给耿佃宝的事实不符,对耿佃宝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未明确具体金额,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造成了损失,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佃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刚强劳务费15930元、耿林劳务费25960元、程德利劳务费6472元、耿嘉东劳务费10960元、刘太斌劳务费4958元、潘纪峰劳务费6590元、耿佃辉劳务费12480元、耿军劳务费20090元、王孝苍劳务费15664元、苏庆洋劳务费10964元、王会光劳务费6256元、王锁玉劳务费15544元、刘云建劳务费19240元、毛相中劳务费11997元、刘玉利劳务费6508元、张永军劳务费4960元,共计194573元。 二、驳回原告刘刚强、耿林、程德利、耿嘉东、刘太斌、潘纪峰、耿佃辉、耿军、王孝苍、苏庆洋、王会光、王锁玉、刘云建、毛相中、刘玉利、张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1.46元,由被告耿佃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军

审 判 员  刘文强

人民陪审员  伊晓飞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玉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