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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502刑初5号

任龙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2
公开日期
2019-01-30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任龙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任龙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陕0502刑初5号 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龙刚,男,198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富县,农民,居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2010年4月13日因犯绑架罪,强奸罪被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5000元,2015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2018年8月14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同年8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8]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龙刚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新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龙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8年1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任龙刚在渭南市临渭区XX村XX组吴某某租住的房子内,趁被害人吴某某上厕所之机,将吴某某放在房内床上的价值2474元的黑色OPPO手机一部盗走。 2、2018年7月31日凌晨4时50分许,被告人任龙刚在西安市雁塔区XX路济清泉洗浴休息大厅,趁被害人牟某某熟睡之机,将牟某某放在身边的价值3347元的黑色VIVO手机一部盗走。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意见、视频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任龙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请求依法判处,量刑建议为一年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龙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公民报警受理、处理情况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吴某某、牟某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视频资料,被告人任龙刚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龙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之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龙刚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任龙刚曾因犯绑架罪、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任龙刚在侦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龙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3日止。) 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郭 宁

二O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丹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