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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122民初89号

孙广大与尹建三、莒县国泰药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2
公开日期
2019-02-21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广大;尹建三;莒县国泰药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122民初89号

原告:孙广大,男。

被告:尹建三,男。

被告:莒县国泰药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县阎庄镇尹家营村。

法定代表人:段庆友,该公司经理。

原告孙广大与被告尹建三、莒县国泰药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广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建三、莒县国泰药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广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厂房建设、生产经营,利息约定按每元每月0.012元计算,两被告后于2018年2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原告催两被告还款,被告拒付。尹建三辩称,借款属实,是我和莒县国泰药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共同借款,该款用于公司建设、购买设备等。莒县国泰药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书面辩称,公司对借款是否存在不知情,该款由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尹建三操作,是否用于公司请求法庭查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被告尹建三,被告公司认为该借款系虚假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0日,被告尹建三、莒县国泰药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孙广大借款100000元,用于被告莒县国泰药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厂房建设、生产经营。同日,被告尹建三、莒县国泰药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为原告孙广大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借条,今借到孙广大现金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利息按每元每月0.012元计算(月利率1.2%),借款人:莒县闫庄镇尹家营村尹建三(签字、捺印),借款日期2018年2月20日;借款单位:莒县国泰药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2018年2月20日尹建三。”后原告孙广大向被告尹建三、莒县国泰药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索要借款,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尹建三、莒县国泰药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欠原告孙广大借款本金1000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孙广大要求被告尹建三、莒县国泰药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孙广大主张借款利息,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2%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莒县国泰药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借款系虚假诉讼,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建三、莒县国泰药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广大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尹建三、莒县国泰药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广大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尹建三、莒县国泰药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祥滨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娜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