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702刑初5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同山,男,1970年8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6日被菏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连魁,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同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同山及辩护人李连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苏同山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昆明路与南外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苏同山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同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苏同山的供述、理化检验报告、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当庭主动认罪,积极交纳罚金,希望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同山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且积极交纳罚金,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苏同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 凯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袁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