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川1502民初7261号

李想与张万群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2
公开日期
2019-02-27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想;张万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502民初7261号

原告:李想,男,198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被告:张万群,女,1985年7月4日出生,仫佬族,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原告李想诉被告张万群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万群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1548元,并十倍赔偿原告15480元,以上两项合计1702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7月29日在被告淘宝店铺购买玉灵膏6瓶,付款1548元。被告通过韵达快递发货,约定收货地址为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街道蜀南大道中段133号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原告于2018年8月2日确认收货。原告发现玉灵膏外包装标签标示:玉灵膏,功效:养血润颜、补脾养气、安神助眠,配料:美国威斯康辛州西洋参、广西博白桂圆,食用方法:每次取鹌鶉蛋大小的分量放入杯中,开水冲调、汤渣一起吃、早晚各一次,净重:450克,储存:冰箱冷藏或冷冻,保质期:冷藏45天、冷冻可长期保存,生产日期:见瓶身〔2018/07/29〕。但没有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也没有标注药品和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应当推定为普通预包装食品。经网上查询得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卫法监发【2002】51号文件“西洋参”只能作为保健食品的配料,并不属于“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不能作为普通食品配料。并且该产品宣传有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五、八项、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规定,被告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告收到玉灵膏后被告通过旺旺告知原告玉灵膏是其自己自产自销的,故本案中被告既是生产者又是销售者。综上所述:被告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和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被迫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电子回单、被告会员认证信息、物流信息、快递单号、订单信息、订单快照、计生委文件、聊天记录等。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不能组织质证。对能确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想于2018年7月29日在被告经营的淘宝店铺(ID:jiar1014)处购买玉灵膏6瓶,单价258元每瓶,共计1548元。双方约定收货地址是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街道蜀南大道中段133号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涉案商品由被告自产自销。原告在下单后当日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账户转入1548元。被告于2018年7月29日通过韵达快递(运单号码394××××6918)向原告发送涉案玉灵膏,原告于2018年8月2日确认收货。 原告从被告淘宝店铺购买的产品“玉灵膏”瓶身标注信息如下:玉灵膏,功效:养血润颜,补脾养气,安神助眠;配料:美国威斯康辛州西洋参,广西博白桂圆;食用方法:每次取鹌鹑蛋大小的分量放入杯中,开水冲调,汤渣一起吃,早晚各一次;净重:450g;储存:冰箱冷藏或冷冻;保质期:冷藏45天,冷冻可长期保存;生产日期:2018年7月29日。因原告发现所购产品外包装上无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及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便于收货当日与被告取得联系,被告告知原告其出售的玉灵膏不是工厂生产的产品,而是自家手工制作的产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的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李想通过网络购物平台在被告所经营的淘宝店铺购买了6瓶玉灵膏,并按照网络交易模式,通过支付宝形式向被告张万群支付了货款1548元,被告通过快递将货物运送至原告指定的收货地址,原、被告之间已形成网络购物合同关系,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购买的玉灵膏因没有标注保健品和药品批准文号,应当推定为食品。预包装食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限量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标识的食品,本案涉案的6瓶玉灵膏在销售时被告已进行了定量包装,应认定为预包装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注明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配料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生产许可证编号。涉案玉灵膏仅标注有名称规格,没有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生产许可证编号等,明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张万群作为生产者和销售者,明知其生产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而向原告出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张万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想退还货款1548元,并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金15480元,合计17028元。 案件受理费226元,由被告张万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      静

审判员 赵容

审判员邓以涛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胥   永   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