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702民初6257号
原告:刘心荣,男,195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梅,菏泽牡丹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弟勇,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孝铎,菏泽牡丹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心荣与被告赵弟勇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心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梅、被告赵弟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孝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心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将土地恢复原状,清楚被告留在原告土地上的障碍物;2.赔偿原告的损失5000元;3.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原告将四亩整耕地租赁给被告种植树木,每年租赁费4500元,租期6-8年,租赁费的交付期限为每年10月13日至10月底,今年的10月份,被告不但不交付原告的租金,且被告未与原告商量,将种植的树木刨走。将树枝全部留在原告的土地上,刨的树坑也未推平,原告无法继续使用。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理刨树留下的障碍物,推平树坑,被告拒不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赵弟勇辩称,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是6-8年,至今被告仅租赁土地时间为5年,未到租赁期,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清除障碍物赔偿损失也没有任何的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查明:2013年10月13日,原告刘心荣与被告赵弟勇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原告将四亩整耕地租赁给被告种植苗木,每年租赁费4500元,租期6-8年,租赁费的交付期限为每年10月13日至10月底,2018年10月份,被告未按时交付下2019年的租金。原告于2018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辩称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且租赁期限未到期;原告庭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租赁费4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合同,并按照约定的交费时间按时交纳租赁费。原告现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租赁费4500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租赁费4500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弟勇继续履行于2013年10月13日与被告赵弟勇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
二、被告赵弟勇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心荣2019年租赁费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赵弟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昌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晁楠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