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781民初1917号
原告:徐中良,男,1969年11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
委托代理人:谷一鹤,扶余市清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中国,男,1963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
委托代理人:徐小龙,男,1988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松原市哈达山水利枢纽暨松原灌区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金和,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迪,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刘洋,男1987年6月19日,吉林省,系松原市哈达山水利枢纽暨松原市灌区开发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副部长。 原告徐中良、徐中国与被告松原市哈达山水利枢纽暨松原灌区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中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谷一鹤、原告徐中国的委托代理人徐小龙、被告松原市哈达山水利枢纽暨松原灌区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迪、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中良、徐中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被淹树木损失20000元整;
二、具体经济损失在评估作价后在确定。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亲兄弟关系,均是扶余市增盛镇兴发村村民,原告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在本村下坎江边分得土地1.2埫,2003年二原告响应扶余市人民政府号召退耕还林。在下坎江边1.2埫土地上种树(黑皮杨)3000余棵左右,并且在扶余市林业局办理了林权证,证号为松扶林证字(2003)第03169号。2012年哈达山蓄水后,由于水位增高,导致水没土地,致使原告人的树木被冲走1000棵左右,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人与哈达山灌区公司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扶余市增胜镇兴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 二、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一份。 三、村委会证明一份。 四、户口登记卡一份。 五、照片两组。 松原市哈达山水利枢纽暨松原灌区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第一期建设征地对于浸没影响投资,政府已经按照吉林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确定的数量、项目进行过补偿,对于原告提出的诉争数目损失是否部分或全部在一期补偿过,有待于进一步核实确认。2.退一步讲,即使原告诉争的树木损失确未得到过补偿,被告单位也需要按照一期补偿的相关流程,要经过发改立项,设计变更,经过编制专题报告、调整报告,且需层层审批,得到相关行政部门的批复后,按照统一的补偿标准形成补偿的确定数额,才能赔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对其林地的面积及损失进行鉴定,经吉林省同致诚测绘咨询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12月3日出具的测绘技术报告书的测量结果:现场实测剩余土地面积:8492.87㎡,依据林权证标注面积:12000.00㎡,计算得出申请人被水浸没土地面积为:3507.13㎡;经吉林省中达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11月2日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中,评估扶余市增胜镇兴发村徐中国被水淹没林木损失评估总价值为41168.00元。其评估费为2000.00元,测绘费为3500.00元,车费证明一份为10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林地经吉林省同致诚测绘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现场测绘剩余土地面积8492.87㎡,林权证标注面积12000.00㎡,计算得出申请人被水浸没土地面积3507.13㎡;2.原告经吉林省中达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扶余市增胜镇兴发村徐中国被水淹没林木损失评估总价值为4116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就原告水侵林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1000元车费因无正规票据,且被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保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4116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测绘费3500.00元,评估费2000.00元,合计58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士权
人民陪审员 王红艳
人民陪审员 王中利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均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