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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781民初60号

刘际平与张光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2
公开日期
2019-02-26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际平;张光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1民初60号

原告:刘际平,男,汉族,1961年6月20日出生,住青州市。

被告:张光富,男,汉族,1976年12月14日出生,住青州市。 原告刘际平诉被告张光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际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光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3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经济损失15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支模板工作。2016年3月4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陈述,并依法提交了欠条一份、录音材料一份,因被告未到庭,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承包了青州市王府街道办事处山水集团宿舍楼楼体支模板工程,并雇佣原告为其工作,双方按日计算报酬。2016年3月4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3000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刘继平3000元整2016年3月4日张光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双方成讼。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原告提供支模板劳务,被告接受其劳务,双方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履行了提供劳务的合同义务,被告即负有支付劳务费义务。被告出具的欠条载明“欠刘继平3000元整”,与原告名字中的“际”非同一字,但二字读音相同,结合录音资料,可认定系被告“笔误”,欠条中的“刘继平”即为本案原告。该欠条既是对原告提供劳务的认可,也是对所欠劳务费的结算和确认,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将所欠劳务费如数给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将损失明确为逾期利息,主张以3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9年1月4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张光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际平劳务费3000元及利息(以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4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长亮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杨

书记员郭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