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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425刑初30号

郭建钊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2
公开日期
2019-02-13
所属地区
河北省大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郭建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425刑初3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建钊,男,198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大名县,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24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建钊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怀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建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4月19日16时许,在家大门口,被告人郭建钊因家庭矛盾与岳父发生口角,后引起打架,郭建钊将左手打伤。经大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就本案的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8年5月24日,被告人郭建钊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撤回控告申请书、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大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投案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建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之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之意见,经查属实,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就本案的民事诉讼部分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情节、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建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雪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丹丽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