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502民初5775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行,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商贸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9088521232。
负责人:张昕煜,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1198911661908。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凤,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311606258。
被告:柏成秀,女,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
被告:王松,男,198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宜宾分行)与被告柏成秀、王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宜宾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成秀、王松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银行宜宾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柏成秀、王松偿还原告透支本金48912.53元、手续费3122元及全部债务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含滞纳金)、利息(截止2018年6月10日,违约金为11539.95元、利息为12701.52元),共计76276元;2.判令原告对抵押物北京牌汽车(车牌号川Q×××××)的变现价款在上述第1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个人需要,向原告申请了一张卡号为62×××13的信用卡(以下简称:913信用卡)。2015年5月19日,柏成秀与原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柏成秀通过913信用卡透支67000元,用于支付购车款,为此愿支付原告手续费8040元;透支本金和手续费分36期按月等额偿还,首期偿还金额为1865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1861元;以及还款、计息规则、违约责任等。为保障上述债权的实现,2015年6月19日原告与柏成秀签订《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抵押物为其所购买的北京牌汽车(川Q×××××),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 2015年6月8日,原告按约将柏成秀913信用卡的信用额度临时提升至75100元,嗣后,柏成秀通过913信用卡刷卡透支67000元向宜宾博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程公司)支付购车款。但自2016年2月起,柏成秀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归还透支本息,截止2017年5月已累计14期。2017年6月23日,原告按照约定将未到期透支本金20471元提前到期,同时免收未到期手续费2453元。截止2018年6月10日,柏成秀尚欠原告透支本金48912.53元、手续费3122元、利息12701.52元、违约金(含滞纳金)11539.95元,合计金额76276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柏成秀、王松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卡合约(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业务申请表》,证明被告持有工商银行的案涉信用卡;4、《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购车交易信息》、《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业务谈话笔录》,证明被告分期购车事实、通过涉案信用卡支付购车卡支付购车款;5、《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注册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以所购车辆为信用卡透支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6、《信用卡交易记录明细表》、《信用卡催收记录明细表》,证明原告已经过多次催收;7、《工行特约单位清单》,证明被告通过我行发放案涉信用卡刷卡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柏成秀因购车需要于2015年6月2日向原告申请调整卡号为62×××13的信用卡额度用于汽车分期。2015年6月4日柏成秀与案外人博程公司签订《汽车购销合同》,柏成秀在博程公司处购买品牌为北京汽车绅宝D502014款1.5LCVT豪华版汽车,该车售价为109800元,被告首付42800元、按揭贷款67000元的方式支付购车款。其后柏成秀向原告工商银行申请按揭贷款。 2015年6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柏成秀(乙方)签订了南岸支行2015年160号《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汽车销售商博程公司购买汽车(型号:北京汽车绅宝D502014款1.5LCVT豪华版汽车),车辆总价为1098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428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牡丹信用卡(卡号:62×××13)以透支方式汽车销售商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67000元,分36期按月等额偿还,首期还款金额为2088.33元,以后每期还款金额为2084.33元;乙方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户名:宜宾博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号:23×××89);乙方应按月分期支付的方式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8040元;同时约定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乙方累计三次违约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被告王松在该合同附件一《共同偿债人承诺书》签字确认,附件载明:本人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柏成秀与贵行签订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清偿责任。 《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能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适应信用卡业务发展需要,对现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进行了调整、完善,形成了新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新章程自2017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新的领用合约载明“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算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每期违约金最高500元人民币。 2015年6月19日,原告(抵押权人)与作为共同抵押人的两被告(抵押人)签订了《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物为被告所购买的川Q×××××北京牌汽车(车架号:LNBSCCAH0FF055126),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被告未予清偿的,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被告王松在该合同附件一签字确认,附件载明:抵押人与本人系夫妻关系,同意抵押人用本合同确定的抵押物为借款人贷款作抵押担保,承诺与抵押人共同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2015年5月14日,案涉抵押车辆在四川省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机动车登记证书载明“机动车所有人王松”,“机动车登记编号川Q×××××”,“抵押权人名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行”,“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510017704152”。 庭审中,原告述称: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在实际履行中首期应还款本金为1865元,此后分期应还款本金为1861元;原告根据《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于2017年6月3日宣布贷款到期,免除手续费2453元及分期手续费不会再增加,其余的利息和违约金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变更。 从2016年1月18日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偿还透支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截止2018年6月10日,尚欠透支本金48912.53元、手续费3122元,利息12701.52元,违约金11539.95元(含滞纳金)。 另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银发[2016]111号《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原告已于2016年11月15日在其官网上发出《关于修订的公告》:新《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下简称“新《章程》”自2017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我行此前及此后发行的牡丹信用卡均适用新《章程》。新《章程》中第四章计息及费用规定: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商银行信用卡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卡合约》、《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两被告应在2018年6月10日前还清分期款项,但两被告至今仍有部分借款本金、分期手续费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未支付,该行为违反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根据《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原告将未到期透支本息提前到期并收取相关费用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透支本金48912.53元、手续费3122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截至2018年6月10日的利息为12701.52元、违约金为11539.95元(含滞纳金);从2018年6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两被告作为共同抵押人与原告签订的《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明确约定以川Q×××××车辆作抵押担保并约定了担保范围,且该车辆已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原告诉请对登记在被告王松名下的抵押物川Q×××××北京牌汽车变现价款在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违约金等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柏成秀、王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行支付信用卡透支本金48912.53元、手续费3122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截至2018年6月10日的利息为12701.52元、违约金为11539.95元(含滞纳金);从2018年6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标准计算。】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行对登记于被告王松名下的川Q×××××北京牌汽车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柏成秀、王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7元,由被告柏成秀、王松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家岭
审判员 刘 晗
审判员 刘 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徐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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