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923民初186号
原告:阜宁县通防设备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314047593X1,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东沟镇永兴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薛庆成,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正刚,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神华包头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李家壕煤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570641619N,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罕台镇。
负责人:杨木林,该煤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树萍,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阜宁县通防设备厂与被告神华包头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李家壕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阜宁县通防设备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6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23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风筒,货款总价值464000元,原告履行完供货义务后,并于2011年11月15日、11月16日向被告开具4张总额464000元增值税发票,被告也进行了抵扣。另原告于2011年11月9日向被告电汇2300元履约廉政保证金,可被告至今未付货款。 被告神华包头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李家壕煤矿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案双方争议应当提交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所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没有管辖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11日签订的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阜宁县通防设备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剑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薛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