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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681执96号

毕国勇与吴朋生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2
公开日期
2019-03-04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事
当事人
毕国勇;吴朋生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东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辽0681执96号申请执行人毕国勇,男,196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东港市。被执行人吴朋生,男,196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东港市,现住东港市。毕国勇申请吴朋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辽0681民初2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37571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共计1827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并长期履行,约定被执行人于2019年1月30日给付申请人50000元,2019年6月30日前给付50000元,2020年1月30日前给付10万元,2021年1月30日前给付10万元,2022年1月30日前将余款93980元还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东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0681民初224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高照国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邓晓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