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703民初2470号
原告:付法之,男,195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潍坊市寒亭区,现住潍坊市寒亭区。
原告:滕云会,女,195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被告:于建光,男,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强,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法之、滕云会与被告于建光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法之、原告滕云会,被告于建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法之、滕云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承包地由被告负责恢复原状;2.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3.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是夫妻关系。2018年6月底,被告未经原告允许,私自在原告的家庭承包地上垫土,并偷伐原告的树木,经原告再三制止未果,今最深的地方竟垫上了一米有余,被损毁的树木也达20棵余棵,严重破坏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和树木的所有权。
被告于建光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承包地于2016年已经被征用,原告已与潍坊市寒亭区杨家埠旅游开发区北傅家村民委员会(原潍坊市寒亭区朱里街道北傅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傅村委)签订了补偿协议并支取了补偿款项,原告对该承包地已没有了任何权益,不存在侵害原告权益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付法之、滕云会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土地证一份,证明该土地在原告名下,是原告口粮地,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提出该证是2014年10月15日颁发,而原告的地块是2016年被征用的,因此该证与本案无任何关系,自征用至今该地块原告已没有任何权益;2.照片两张,有人的照片证明被告对原告土地进行了一米多的垫土,没人的照片证明被告及对土地上的树进行了毁坏。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照片不能证明是被告毁坏的树填的土,原告的地块及地面附着物已经签订了补偿协议,领取了补偿款,该地块土地权益和地面附着物权益已不属于原告;3.光盘一份及书面整理资料两份,证明该录音是2018年9月20日在村委办公室双方见面时用原告付法之的手机所录,被告承认拉土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光盘录音内容真实性无异议,提出书面整理资料因为不全面完整不能反映录音的真实情况,原告的地块及地面附着物已经签订了补偿协议,领取了补偿款,因此该地块土地权益和地面附着物权益已不属于原告。被告于建光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北傅村委与原告滕云会签订的济青高铁占地补偿协议一份及支款单、兑付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北傅村委签订了占地补偿协议,支取了补偿款,该承包地相关权益已不属于原告。二原告质证称对北傅村委与原告滕云会签订的济青高铁占地补偿协议及支款单、兑付表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当时没有量地,是村委骗着其签的,85455元征地款已经领取,该土地是承包经营权中的一部分,当时按2亩7计算,量地之后给予补偿,但实际没有量地,对证明内容均不认可;2、原告滕云会与孙胜刚的承包合同一份及孙胜刚、张文军的补偿协议,孙胜刚、张文军的支款单、兑付表各一份,证明两原告将涉案土地承包给了孙胜刚,该土地地面附着物所有人为孙胜刚、张文军,其签订了补偿协议,支取了补偿款。原告承包地已经被完全征用,原告失去了主张赔偿的权利。二原告质证称对原告滕云会与孙胜刚的承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签名属实,提出是村委骗着其签的;对孙胜刚、张文军的补偿协议,孙胜刚、张文军的支款单、兑付表真实性无异议,提出与本案无关,承包给孙胜刚的地也是承包经营权中的一部分,对证明内容均不认可;3.《寒亭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寒亭区济青高铁沿线环境绿化美化整治方案的通知》一份,证明对沿线高铁地块进行美化绿化清理于法有据。二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文件不清楚,但是不能对土地进行破坏,要求恢复原状。经审查,被告对二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付法之与滕云会系夫妻关系,其在潍坊市寒亭区杨家埠旅游开发区北傅家村(原潍坊市寒亭区朱里街道北傅家村,以下简称北傅村)有家庭承包地一处,承包地实测总面积7.20亩,承包经营权证号370703005072000057J。后滕云会将该承包地承包给孙胜刚进行养殖经营。2016年,因济青高铁项目规划建设,北傅村委与滕云会签订拆迁和占地补偿协议,并已补偿完毕,滕云会已收取相应款项。同时,北傅村委亦对承包人孙胜刚及另一地面附着物所有人张文军进行了补偿。2017年,寒亭区政府下发了关于寒亭区济青高铁沿线环境绿化美化整治方案的通知。上述协议签订后,于建光带人将案涉承包地进行了垫土、绿化,现已绿化完毕。付法之在庭审中称同意案涉承包地进行绿化,但提出一定要保持原状。现付法之、滕云会要求于建光将案涉承包地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10000元,于建光不予以认可,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滕云会就案涉承包地与北傅村委签订的补偿协议合法有效,且已补偿完毕。案涉承包地经寒亭区政府决定进行绿化,被告带人垫土绿化,二原告亦知情,被告的行为并未构成侵权。二原告要求将案涉承包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称被告的行为造成损失10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录音资料中承诺给二原告补偿5000元,现被告明确表示如调解不成,不再补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法之、滕云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付法之、滕云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春兰
人民陪审员 王学军
人民陪审员 刘素兰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莹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