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82民初194号
原告:余敏飞,女,197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孝杯,浙江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海市大洋街道办事处双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海市大洋街道双桥村。
法定代表人:陈立桂,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红月、黄峰,浙江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敏飞与被告临海市大洋街道办事处双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桥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敏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孝杯、被告双桥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红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敏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安置补助费(社保金)6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77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3年3月31日开始计算,暂算至2018年11月31日,要求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事实和理由:原告户籍登记地在临海市大洋街道双桥村,出生后一直居住在本村生活,享有选举本村村民委员会等权利,同时参加了被告主持的农村土地承包并分得了农村承包土地0.58亩,原告系土生土长的双桥村村民。2011年开始,原告的农村承包土地由被告收回,分别出让给伟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银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等单位进行商品房开发。原告农村承包地被收回后已无一寸土地,成为失土农民。2018年原告经了解同村农嫁农的双桥村村民为68000元安置补助费一事曾向临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2018)浙1082民初1716号等民事判决书及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10民终15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其支付安置补助费68000元及利息,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已执行。原告从已生效判决书中得知,被告已于2012年底就向村民发放安置补助费68000元(即社保金)。但被告却一直未通知原告领取。被告以原告系农嫁农为由,未向原告支付安置补助费68000元。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安置补助费68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 被告双桥村委会辩称:1、本案讼争的68000元发放分配方案,系被告经合法程序制定的,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对该分配方案不服,应向有关乡镇一级人民政府反映,该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2、原告所在家庭户目前还有1.83亩土地未被国家征用,原告并未成为失土农民,不应由被告支付安置补偿款;3、安置补助费是法定费用,被征地失土农民享有统一的标准,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4、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原告不能以双桥村其他人已经判决就认定只要户籍尚在双桥村就应当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余敏飞户籍所在地为临海市大洋街道双桥村**,参加了双桥村的农村土地承包。2012年上半年,原告余敏飞承包土地由被告全部收回。被告已支付原告余敏飞相应的青苗补偿费。2012年8月11日,临海市大洋街道双桥村以村规民约的形式规定,本村村民土地全部收回的可享受本次“社保金”待遇,金额为68000元;有子有女的其女婚后户口还户口还在本村的,02年7月30日前农嫁居人员因政策规定不能迁出的其本人只享受本村村民建房待遇,子女不享受本村村民同等待遇;在2002年7月30日以后农嫁居人员根据政策户口可户口可以迁出而没有迁出的,本村村民同等待遇,农嫁农的一律不享受本村村民同等待遇。被告对于其他享受社保金的村民,于2012年下半年支付10000元,2013年下半年支付58000元。本院另查明,临海市大洋街道双桥村部分外嫁村民以要求被告支付68000元社保金为由向法院起诉,并经临海市人民法院、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本案被告支付外嫁村民安置补置费6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该批案件判决已生效并执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双桥村《村规民约》、双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陈立桂询问笔录、双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凭。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案涉及的被告发放给村民每人68000元的“社保金”系被告对其村失土农民的安置补助费。原告余敏飞参加了双桥村的农村土地承包,现被告收回其承包土地,应负责对原告进行安置,被告经有关部门同意,以给每位失土村民发放“社保金”68000元的形式进行安置,原告亦未对该形式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在向原告余敏飞支付相应青苗补偿费的情况下,以村规民约规定为由拒绝支付相应的安置补助费68000元,侵犯了原告余敏飞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余敏飞要求被告支付安置补助费6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余敏飞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发放68000元的具体时间,故其利息起算时间应当以本院在已生效法律文书中所查明的“10000元在2012年下半年发放,58000元在2013年下半年发放”计算利息起算时间,本院确认10000元的利息损失起算时间为2013年3月31日,58000元的利息损失起算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海市大洋街道办事处双桥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余敏飞安置补助费6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10000元自2013年3月31日起算,58000元自2013年12月31日起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余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6元(已减半),由被告临海市大洋街道办事处双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徐秀月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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