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826刑初109号 公诉机关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波(朱博),男,1991年10月1日出生于杭锦后旗,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捕前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2010年3月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临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12月27日因赌博被杭锦后旗公安局行政处罚十五日,并处罚款3000元,2017年11月27日因涉嫌赌博罪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25日被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7月4日被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6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杭锦后旗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昊,内蒙古飞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清华,男,1977年3月24日出生于杭锦后旗陕坝镇,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捕前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2010年3月10日因赌博被杭锦后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2011年12月15日因赌博被临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3000元,2017年11月27日因涉嫌赌博罪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25日被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7月4日被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6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杭锦后旗看守所。 辩护人孙华,内蒙古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二白,女,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杭锦后旗,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因涉嫌赌博罪,于2017年11月30日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25日被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11月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沈晓燕,内蒙古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8)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波、刘清华、陈二白犯赌博罪,于2018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飞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波及其辩护人李昊、被告人刘清华及其辩护人孙华、被告人陈二白及其辩护人沈晓燕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波、刘清华以营利为目的,于2016年11月份期间,多次组织史贵平、高治平、王晓蛟、崔虎、杨凡、张扬、刘洪、吴少函、胡亮、李昊、李飞、梁红、王瑞等人在杭锦后旗陕坝镇永利村七社张永平家,杭锦后旗坤源番茄厂等地方用掏宝的方式进行赌博,朱波、刘清华从中抽头渔利,累计获非法所得10万余元。被告人陈二白明知刘清华组织赌博,为其提供资金并参与赌博。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波、刘清华以营利为目的多次组织三人以上聚众赌博,抽头渔利超过5000元,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被告人陈二白明知刘清华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朱波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朱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2、被告人朱波在本案中起到帮助作用,联系赌博地址等事宜均系刘清华指使,应当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朱波且愿意接受处罚,积极退缴违法所得,犯罪情节较轻,综合以上情况,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朱波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清华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刘清华具有自首情节,2017年11月27日刘清华主动到杭锦后旗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杭锦后旗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和归案情况说明可以证实。被告人刘清华虽然在2018年7月16日的第四次供述与前面的供述不相吻合,但在后面的检察机关讯问和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自首立功的法律解释,应当对被告人刘清华认定自首。2、被告人刘清华认罪态度较好,且愿意接受处罚,积极退缴违法所得,犯罪情节较轻,综合以上情况,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清华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二白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陈二白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被告人陈二白无前科,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陈二白与前两名被告人不构成共同犯罪,陈二白只是偶尔参与赌博,本案中陈二白并未给赌博提供资金。综合以上情况,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二白从宽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以来,被告人朱波、刘清华以营利为目的,多次组织、召集史贵平等多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十万余元;被告人陈二白明知被告人刘清华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帮助并参与赌博。 案发后,被告人朱波退缴违法所得二万元,被告人刘清华退缴违法所得十万元,被告人陈二白退缴违法所得二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现金缴款单,证实被告人朱波、刘清华、陈二白涉嫌赌博罪一案,系杭锦后旗公安局于2017年6月在办理李飞挪用资金案件中发现,并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侦查,同时对三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对涉案违法所得予以扣押。 2.基本情况表、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户籍证明、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朱波、刘清华、陈二白的基本情况,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以及三被告人被抓捕和主动投案的相关情况。 3.证人李某1、李某2、崔某、王某、史某、高某证言,证实2016年以来,以上证人在被告人朱波、刘清华组织的赌博场上(亿源水务公司附近、坤元番茄厂院内、永利村四社、团结村二社)参与赌博,以及被告人陈二白在赌博场上放款的事实。 4.证人梁某证言,证实梁小叶在被告人朱波、刘清华组织的赌博场上(陕坝镇西门附近、永利村)参与赌博,以及被告人陈二白给被告人刘清华提供资金(放款)的事实。 5.证人郭某证言,证实2016年11月份左右,郭宝寅与被告人刘清华等人一起赌博,并在赌博场上为赌博人员提供赌资,被告人陈二白也参与赌博并为赌博人员提供资金,以及赌博的方式、时间、场所、赌具、参与人员等事实。 6.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6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朱波、刘清华等人在张永平家(陕坝镇永利村七社)进行过赌博。 7.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6年的一天下午,张某和杨某开着车去过亿源水务公司北面的小油路,一直往北走的一户人家看过一场赌博,间接证实被告人朱波、刘清华在亿源水务公司北面组织过赌博。 8.证人王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清华在永利村和一个番茄厂里组织过过赌博。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朱波、刘清华、陈二白及郭宝寅、李飞均辨认出赌博的场所为杭锦后旗陕坝镇高峰村四社、陕坝镇永利村七社张永平家,陕坝镇镇亿源水务公司一户家、原小召乡坤源番茄厂院内陕坝镇永利村、二道桥宏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院内、城西村二社马建荣家。 10.被告人朱波、刘清华、陈二白的供述及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朱波、刘清华多次组织赌博并抽头渔利,被告人陈二白参与赌博并给被告人刘清华提供资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波、刘清华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召集多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陈二白明知被告人刘清华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提供资金帮助,被告人朱波、刘清华、陈二白的行为构成赌博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关于被告人朱波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波在共同犯罪中与被告人刘清华所起作用相当,不属于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从犯情形,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清华、陈二白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清华、陈二白均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犯罪事实,结合二人庭审认罪等情形,可以认定为自首情节。鉴于被告人朱波当庭认罪,被告人刘清华、陈二白有自首情节,违法所得主动退缴,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清华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清华的刑期从2018年7月6日起至2019年2月5日止。) 二、被告人朱波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波的刑期从2018年7月6日起至2019年2月5日止。) 三、被告人陈二白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之日起计算。 四、犯罪所得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马卫东
审 判 员 苗春宝
人民陪审员 马玉铭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佳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