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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0881民初3573号

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与安徽省金孔雀制衣有限公司、桐城市民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2
公开日期
2021-03-30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安徽省金孔雀制衣有限公司;桐城市民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魏月梅;姚多春;董祥;姚祥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881民初3573号

原告: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和平尚城步行街108-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5986994332。

负责人:尹睿,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峰,男,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金孔雀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城市文昌街道文三路,注册号340881000040544。

法定代表人:魏月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仁飞,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城市民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昌平路久阳春天商业街,组织机构代码76084440-9。

法定代表人:李永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尚进,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魏月梅,女,197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仁飞,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多春,男,197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仁飞,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祥,男,196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辉,男,汉族,1962年9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告:姚祥平,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松,安徽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以下简称和平支行)与被告安徽省金孔雀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孔雀公司)、桐城市民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担保公司)、魏月梅、姚多春、董祥、姚祥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峰、王欣,被告安徽省金孔雀制衣有限公司、魏月梅、姚多春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仁飞,桐城市民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尚进,被告董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辉,被告姚祥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孔雀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89771.73元及利息616332.54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7月5日,之后利息以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民生担保公司、魏月梅、姚多春、董祥、姚祥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安徽省金孔雀制衣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布料,期限至2014年12月8日,由被告桐城市民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魏月梅、姚多春、姚祥平、董祥提供保证。2014年12月3日签订贷款展期协议,展期至2015年6月8日止。现下欠借款本金789771.73元及利息616332.54元,合计1406104.27元。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讨未果,故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金孔雀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及金额无异议,该借款是由被告民生担保公司提供保证。 被告民生担保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与理由无异议。此笔借款我公司已代偿121万元,现无能力代偿下欠的款项。 被告魏月梅、姚多春辩称,2014年2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13条约定该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是B2275102014120105号保证合同,未涉及其他保证合同。2014年12月8日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金孔雀公司、民生担保公司重新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但该贷款展期协议未约定其他保证人,故被告魏月梅、姚多春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董祥辩称,1、对本案的借款事实不清楚。保证合同上“董祥”签名,经鉴定该字迹不是我本人所签,我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垫付的鉴定费8000元应由原告承担,且原告的行为对我造成损害,应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 被告姚祥平辩称,1、我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对借款合同进行担保,而该借款合同到期日与保证合同签订日是同一天即2014年12月8日,因此该保证合同是无效合同。2、即使保证合同有效,按照保证合同第4条的约定,保证期间为届满之日起2年,在2016年12月8日保证人保证期间届满,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原告未向我主张权利,故保证责任免除。3、主合同上所盖章金孔雀公司公章是虚假的,我已在庭前申请鉴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当庭提交: 1、原告与金孔雀公司签订的和平支行流借字第22751020141201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4年2月8日和平支行保字B2275102014120105号及保字B2275102014120107号《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借贷方记账凭证及被告金孔雀公司提款申请书、承诺书、受托支付凭证、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2014年1月4日金孔雀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向原告申请700万元额度贷款,如该贷款逾期偿还,公司股东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股东魏月梅、姚祥平在股东会决议及承诺书上签名。(2)2014年2月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金孔雀公司、民生担保公司、魏月梅、姚多春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金孔雀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民生担保公司、魏月梅、姚多春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及金孔雀公司提款申请书的要求,向金孔雀公司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200万元的事实。 2、和平支行2014年展字第004号《贷款展期协议书》及和平支行保字编号分别为B22275102014120105号、B32275102014120105号、B42275102014120105号《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到期后,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金孔雀公司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一份,被告民生担保公司、魏月梅、姚多春、董祥、姚祥平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展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展期期限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6月8日止。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3、利息清单1份。证明被告民生担保公司已经履行了部分代偿义务,截止2018年7月5日,被告金孔雀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89771.73元及利息616332.54元。 4、(2017)皖0881民初173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各被告主张了权利,各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金孔雀公司、魏月梅、姚多春质证时认为:对借款合同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但该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了此合同项下的担保合同是B2275102014120105号。被告魏月梅、姚多春与原告签订编号尾数为107号担保合同不是此笔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对2014年12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B32275102014120105号保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保证合同明确约定是为尾数编号为105号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而不是为尾数编号004号展期贷款协议书提供担保,且该保证合同签订当天贷款到期。保证合同保证期间已经届满,故魏月梅、姚多春免除保证责任。 被告民生担保公司对原告提交借款合同以及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无异议。 被告董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涉及其保证合同有异议,该保证合同上“董祥”的签名,经鉴定机构鉴定不是其本人签名,故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姚祥平质证时认为:1、对借款合同及贷款展期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被告金孔雀公司公章尾数为1076,而上述合同上加盖的被告金孔雀公司公章尾数为0544,该公章是虚假的。2、借款合同第13条第13项特别约定了该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是尾数为105号担保合同,故其他担保合同都不是涉案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3、对涉及姚祥平编号为B32275102014120105号保证合同三性无异议,该保证合同明确约定是为尾数105号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而不是为尾数004号展期贷款协议书提供担保。保证合同签订时间是2014年12月8日,也是主合同约定的贷款到期日;4、法院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在2017年向法院起诉其他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时,没有向姚祥平主张权利,因此即使保证合同有效,保证期间已届满,姚祥平的保证责任免除。 被告董祥当庭提交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1张。证明编号B42275102014120105号《保证合同》中“董祥”的签名与董祥本人字迹不一致,董祥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及其垫付鉴定费8000元的事实。 被告姚祥平当庭提交金孔雀公司公章盖印件1份、银行印鉴卡1份(核实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金孔雀公司备案公章的尾数为1076号。 原告质证时对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鉴定结果不具有合法性,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对姚祥平提供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公章不足以证明涉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无效的合同。该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与姚祥平签订的承诺书、股东会决议上的公章是一致的,对姚祥平提供的印章件是不是备案的印章存在疑义。 被告金孔雀公司、魏月梅、姚多春对鉴定书无异议及姚祥平提交的印章无异议,并当庭陈述其公司是有两枚公章。 对以上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书、金孔雀公司股东会决议及承诺书上加盖的金孔雀公司公章的尾数均为0544,且借款人被告金孔雀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当庭陈述公司有两枚公章。姚祥平是金孔雀公司的股东,对股东会决议及承诺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姚祥平认为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书加盖的公章是虚假公章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第13条第13项虽约定此合同下的担保合同是B2275102014120105号,但2014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魏月梅、姚多春签订保字B2275102014120107号《保证合同》一份,该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为确保22751020141201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而签订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的金额为200万元。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魏月梅、姚多春、姚祥平签订编号为B32275102014120105号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了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分别为原贷款200万元(展期6个月)。后面括弧内容应为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展期6个月的借款。故被告魏月梅、姚多春、姚祥平认为编号为B32275102014120105号保证合同是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而不是为贷款展期协议书提供担保的质证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被告董祥当庭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经其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其在保证合同上签名进行鉴定。本院依法指定有鉴定资质的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的,鉴定程序合法,原告认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不具有合法性的质证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展期期限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编号为B32275102014120105号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院(2017)皖0881民初1736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诉被告金孔雀公司、民生担保公司、魏月梅、姚多春、董祥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2017年7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在该案审理中,原告未向被告姚祥平主张权利。现保证期间届满,被告姚祥平认为其保证责任免除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和平支行与被告金孔雀公司、民生担保公司、魏月梅、姚多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上述各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孔雀公司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民生担保公司、魏月梅、姚多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鉴定,保证合同上“董祥”签名字迹与董祥本人的字迹不是同一人,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未向被告姚祥平主张权利,现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董祥、姚祥平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查明案件事实,董祥垫付了鉴定费8000元,其认为该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要求原告支付赔偿精神损失费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姚祥平在举证期限届满后,要求对涉案借款合同上加盖的“安徽省金孔雀制衣有限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且其提供的金孔雀公司印章尾数为1076,而借款合同上加盖的印章金孔雀公司印章尾数为0544,能够通过肉眼直接辨别,故本院对姚祥平的申请未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金孔雀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借款本金789771.73元及利息616332.54元(2018年7月5日之后利息以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桐城市民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魏月梅、姚多春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55元,减半收取8728元,由被告安徽省金孔雀制衣有限公司、桐城市民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魏月梅、姚多春共同负担。鉴定费8000元由原告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静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费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