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宁0104行审5号
申请执行人: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新华西街**。
法定代表人:左弘,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方国贤,工业产品和特种设备稽查大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樊兵,工业产品和特种设备稽查大队副队长。2019年1月18日,本院收到申请执行人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执行人认为: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7月26日对被申请执行人银川市兴庆区少阳电力物资经销部作出的《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银市监罚字[2018]192号),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行政决定未提起复议或者诉讼,也未履行该行政决定。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月18日通过公告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但被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行政决定。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银市监罚字[2018]192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7月26日对被申请执行人银川市兴庆区少阳电力物资经销部作出的《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银市监罚字[2018]192号),其提交的《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显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日期为2018年8月13日。故申请执行人所作银市监罚字[2018]192号行政处罚决定尚未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胡小兵
人民陪审员 贾玉清
人民陪审员 田小燕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贾淑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二)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三)申请人是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四)被申请人是该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五)被申请人在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催告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应当提交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材料。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五日内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行政机关对不予受理裁定有异议,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