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402民初3569号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
负责人:张某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公司员工。
被告:王某,男,197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韦某某,女,197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枣庄某某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芳,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与被告王某、韦某某、枣庄某某城建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按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菲菲
人民陪审员 孙 静
人民陪审员 曹黎丽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建增
书记员 王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