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115民初18092号
原告:李耀年,男,1989年5月6日生,汉族。
原告:尹照云,女,1991年5月12日生,汉族。
被告: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062644725Q),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中山科技园科创大道******。
法定代表人:黄月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捷,男,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鑫,男,公司职员。
原告李耀年、尹照云与被告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家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耀年、尹照云,被告链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捷、俞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耀年、尹照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链家公司赔偿因违约给其带来的直接损失20800元、推迟拿房损失3600元、误工损失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400元,合计308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2日,其与链家公司就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房屋(以下简称303室)签订《居间服务合同》,并于同日与卖方签订《南京市存量房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前其要求以公积金组合贷方式购买303室,卖方要求于2018年4月30日前拿到首付款,对尾款不着急。在签订合同之前的谈判过程中,链家公司称公积金组合贷款审批时间长,卖方无法于2018年4月30日前拿到首付款,导致卖方不同意公积金组合贷,其坚持要求公积金组合贷款,链家公司为了促成此单业务,欺骗其公积金组合贷款中商业贷款与公积金贷款年限必须保持一致,因其公积金只能贷20年,故商业贷款也只能贷20年,如此每月的还款金额会提高,而其银行流水不够,银行无法审批通过,故其只好采用纯商贷方式购房。后其自行与银行核实,公积金组合贷款的审批时间最快2周,正常1个月,链家公司的宣传手册也载明组合贷款审批时间为1至1个半月,从2018年3月22日签订合同至2018年4月30日间隔40天,公积金组合贷可以按时审批通过,虽然其公积金贷款只能贷20年,但是商业贷款可以贷30年,两者的贷款年限不必保持一致。后其提出更改贷款方式,各方重新签订《补充协议》,卖方要求其补偿更换贷款方式损失10000元并要求早点拿到尾款,推迟收房时间到2018年7月15日。为担保尾款,其支付加急担保费用10800元。签订补充协议后,其按照公积金组合贷款方式贷款,一个月就完成了银行批贷、过户和首付款交接手续。综上,链家公司提供不实的信息,违反了《居间服务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构成违约,导致其产生直接损失20800元,还导致推迟拿房损失、误工损失并造成其精神损失,链家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被告链家公司辩称:1、2018年3月22日签订合同时卖方要求于2018年4月30日前拿到首付款,根据《南京市存量房房屋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首付款应以“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账户的方式支付”,若原告李耀年、尹照云采用组合贷方式,卖方于组合贷审批通过且出件后方能拿到首付款,组合贷无法保证卖方按时拿到首付款,故卖方不同意组合贷,两原告不能以后面组合贷审批时间倒推组合贷的一般审批时间;2、两原告变更贷款方式的原因系2018年4月1日公积金出台新政策,贷款额度上升至50万元,原告为节约买房成本,提出变更贷款方式,其积极联系卖方进行协商,原告自愿向卖方承担10000元损失并同意向第三方支付担保费,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自愿签署,没有被欺诈或胁迫的情形;3、即使其在回答非专业领域的贷款问题存在瑕疵,但买卖双方签订纯商贷合同的根本原因系卖方明确拒绝组合贷,其作为专业的房产中介公司,关于公积金贷款、商业贷款贷款年限的回复只是建议,仅供原告参考,原告自身在房屋交易过程中应尽审慎义务,原告所谓的仅听信其工作人员提出的意见而采用纯商贷的决定,与常理不符。综上,原告选定纯商贷、更换贷款方式并支付相关费用均系原告自愿作出,与其无关,其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延期交房损失、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2日,原告李耀年、尹照云(乙方,买受方)、案外人芮大发、彭希(甲方,出卖方)、被告链家公司(丙方,居间人)就303室签订《居间服务合同》一份,约定:1、居间服务及标准为甲乙双方同意,共同委托丙方作为甲乙居间人,丙方提供的居间服务包括(1)提供房屋买卖市场行情咨询,(2)寻找、提供并发布房源、客源信息,(3)协助查看乙方身份情况,引领乙方看房,(4)协助查看甲方身份情况和房屋权属证书,实地查看房屋,(5)协助甲乙双方协商、洽谈,确定成交意向,(6)协助甲乙双方协商确定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关条款内容;2、委托代办服务及标准为甲乙双方同意,委托丙方代为办理以下事宜,交易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及相关事宜,具体委托事项包括但不限于收集办理相关手续应提交的材料、向房屋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过户及协助办理与过户手续有关的全部事项;交易房屋的购房贷款手续及相关事宜,具体委托事项包括但不限于收集办理相关手续应提交的材料、向银行申请办理贷款及协助办理与贷款手续有关的全部事项;3、各方同意,应向丙方支付的居间代理费为34000元,由乙方承担;4、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为,丙方应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提供居间服务,丙方不得在交易中提供虚假信息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在甲方或乙方的要求下,丙方可以就房屋的交易政策和流程提供咨询服务;5、违约责任为,丙方违反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丙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甲方或乙方违反本合同第四条约定,导致丙方不能继续履行义务的,丙方不承担责任,且丙方已经收取的居间代理费用,无须退还。同日,上述三方签订《南京市存量房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303室出售乙方,总价款1545000元;乙方于2018年3月22日将定金50000元自行支付给甲方;首付款395000元,甲乙双方共同办理送件手续,并在送件当日共同办理资金监管手续,乙方将第一笔首付款395000元以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账户的方式支付甲方;甲方同意乙方以商业贷款的方式向贷款银行申请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拟贷款金额1080000元,乙方同意于2018年3月31日前与贷款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等贷款相关材料,同时委托银行将贷款资金全部划入住房置业担保机构设立的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账户;甲乙双方同意于批贷后5个工作日内共同办理送件手续;甲乙双方定于甲方拿到全部房款(不含物业交割保证金和户口迁出保证金)后5个工作日内正式交付该房屋,甲乙双方定于甲方拿到全部房款(不含物业交割保证金和户口迁出保证金)后5个工作日内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关附属设施和相关权益的更名手续。2018年4月1日,李耀年纯商业住房抵押贷款申请获得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审批。2018年3月29日,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台《关于调整南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有关政策的通知》,通知规定:自2018年4月1日起,将买首套房住房公积金最高可贷额度调整为50万元/人、夫妻双方100万元/户。原告李耀年在得知上述通知规定后,向有关部门咨询公积金与银行贷款政策,被告知其符合公积金组合贷的条件,李耀年为此向被告链家公司提出将纯商贷变更为公积金组合贷。经被告链家公司居间,芮大发(甲方)与李耀年(乙方)于2018年4月11日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现就303室的买卖合同达成如下变更,现补充条款如下,一、双方协商一致将乙方贷款方式由商业贷款变更为公积金组合贷款,乙方补偿甲方10000元,且不计入总房款内;
二、双方协商一致约定于2018年5月20日前办理送件手续,如因乙方原因导致贷款及送件延误,乙方按照每天500元的方式补偿甲方,如因甲方原因导致延误,甲方自行负责;
三、乙方承诺2018年7月15日后收房,进行物业交割;
四、本补充协议和主合同拥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本补充协议与主合同中条款有冲突,则以本补充协议条款为准。为确保卖方按时拿到按揭贷款,经链家公司推荐,芮大发、彭希(甲方,委托方)、李耀年、尹照云(乙方,委托方)、中易购(北京)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丙方,受托方,以下简称中易购公司)签订《委托协议》、《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委托丙方协助办理购房按揭贷款手续相关事宜,乙方拟贷款金额为1080000元,甲方收到贷款机构发放的贷款,即视为丙方代理事项已实际全部完成,贷款金额以贷款机构实际发放为准;乙方承担服务费10800元;自甲乙双方出件次日起40个工作日下款,若未下款,则丙方负责免费垫款额的80%给甲方。李耀年于2018年4月11日向中易购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服务费10800元,于2018年4月13日向芮大发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更换贷款方式补偿款10000元。2018年4月13日,原告李耀年(借款方,甲方)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珠江路支行(贷款方,乙方)签订《南京市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性购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公积金/组合性购房贷款用于购买303室房屋,贷款金额108万元,其中住房公积金贷款50万元,期限为20年,商业性贷款金额为58万元,期限为30年。303室于2018年5月16日由芮大发、彭希变更登记至李耀年、尹照云名下并完成了银行抵押登记手续,首付款资金监管账户于2018年5月18日解冻。庭审中,原告李耀年、尹照云与被告链家公司一致认可《居间服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李耀年已向链家公司支付中介费34000元。李耀年、尹照云要求按照合同之诉主张链家公司承担在居间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和提供虚假情况而损害其利益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告李耀年、尹照云认为此前选择纯商贷系受被告链家公司误导,链家公司应赔偿其更换贷款方式产生的直接损失20800元,两原告为此提交了李耀年与链家公司工作人员张伟、鲁双印、俞鑫的通话录音三份,证明链家公司告知其公积金组合贷中商业贷款与公积金贷款年限必须保持一致的错误信息,链家公司还虚假告知其公积金组合贷审批时限要2至3个月,而实际上审批只要1个月时间,链家公司亦认可给其带来了损失。被告链家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通话录音证明原告此前签订纯商贷合同是因为卖方要求尽快拿到首付款,不接受审批时间较长的组合贷,其作为房产中介公司,无法保证贷款审批时间,原告选择商贷模式更为妥当,能否申请到30年商业贷款并非原告选择纯商贷的原因;原告在三份录音中的部分表述不一致,且录音系偷录,原告不能截取只言片语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李耀年、尹照云认为卖方实际于2018年5月23日拿到尾款,按照2018年3月22日《南京市存量房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卖方拿到尾款后即应交接房屋,故其本可于2018年5月23日拿房,但因被告链家公司提供错误信息导致其需要更换贷款方式,亦导致其与卖方达成补充协议同意推迟到2018年7月15日拿房,两原告为此提交《租房合同》、租金转账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其存在自2018年5月23日至2018年7月15日期间的租金损失3600元。被告链家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其认为原告租房至2018年9月30日,即使在2018年7月15日之前拿房,也存在《租房合同》的违约,原告不能将损失强加于被告。原告李耀年、尹照云认为因更改贷款方式导致李耀年误工4天,产生误工费3000元,为证明其误工损失,两原告提交了《收入及职务证明》一份,载明:李耀年于2014年3月19日至今,在锐捷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任职,任职部门为公共安全与战略合作部,职务为行业咨询,工作地点南京,月平均税前收入21667元。被告链家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并认为原告应当提交相应的银行工资流水或交税单用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李耀年、尹照云与被告链家公司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居间人负有向委托人如实报告有关订立合同事项的义务。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虽然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但链家公司作为提供房屋买卖中介服务的专业机构,收取数额不菲的居间服务报酬,应当为李耀年、尹照云提供规范和严谨的服务。合同约定链家公司应当提供代办银行贷款服务,贷款方式事关李耀年、尹照云的利益,链家公司应向李耀年、尹照云提供准确的贷款政策咨询服务。作为普通公众的买方,在交易过程中必然会信赖房屋买卖中介机构的专业判断,其行为必定会在不同程度上受其影响。被告链家公司对原告李耀年、尹照云告知公积金组合贷款中商贷与公积金贷款年限必须保持一致系错误信息,该信息导致李耀年、尹照云放弃了2018年3月12日签订合同时争取组合贷的机会。综合考虑2018年3月12日三方签订合同距卖方要求拿到首付款的贷款审批时间短、公积金组合贷较纯商贷审批时间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协商的结果,案涉居间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等实际情况,因链家公司未能尽职提供贷款政策咨询服务,在李耀年、尹照云更换贷款方式上存在过错,本院酌定链家公司就李耀年、尹照云因贷款方式变更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损害赔偿责任。李耀年、尹照云因更换贷款方式向卖方支付补偿款10000元、向担保公司支付服务费10800元,链家公司应当赔偿10400元(20800×50%)。故对原告李耀年、尹照云要求赔偿被告链家公司赔偿因违约给其带来的直接损失20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李耀年、尹照云主张的推迟拿房损失并非被告链家公司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该损失亦非链家公司所能预见,且《租房合同》的租赁期限截止至2018年9月30日,李耀年、尹照云要求链家公司赔偿推迟拿房损失36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合同之诉,原告李耀年、尹照云主张的误工损失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4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链家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耀年、尹照云赔偿损失10400元。
二、驳回原告李耀年、尹照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5元,由原告李耀年、尹照云负担189元,由被告链家公司负担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 斐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超燕
书 记 员 谈桂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