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吉0721民初156号

张志军与前郭县郭尔罗斯米业有限公司、孟凡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2
公开日期
2019-02-02
所属地区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志军;前郭县郭尔罗斯米业有限公司;孟凡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721民初156号

原告:张志军,男,1977年1月16日出生,住吉林省松原市。

被告:前郭县郭尔罗斯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前郭县达里巴乡达里巴村。

法定代表人:孟凡文,总经理。

被告:孟凡文,男,53岁,住吉林省前郭县。 原告张志军与被告前郭县郭尔罗斯米业有限公司、孟凡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前郭县郭尔罗斯米业有限公司、被告孟凡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尚欠水稻款33425元;2.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6日,原告将自家种的13080公斤水稻出售给被告,每公斤3.32元,合计水稻款43425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水稻款凭证一枚,因出现公司混同,业务混同情况,故二被告对原告水稻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原告多次主张权利,索要欠款,第二被告个人于2015年2月17日给付5000元利息款。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要求还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故原告依据《合同法》、《公司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前郭县郭尔罗斯米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购水稻单据一枚,上载19200-6120=13080×2×1.66,大写肆万叁仟肆百贰拾伍元,另载2015年2月17日支5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未提出质证意见,该枚单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前郭县郭尔罗斯米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且单据载明被告前郭县郭尔罗斯米业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2月17日偿还原告水稻款5000元,故对该枚单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所述的被告已分两次另行偿还原告5000元水稻款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水稻款为33425元。 2.证人腾忠友的证人证言,证明2013年,腾忠友和原告一起到前郭县郭尔罗斯米业有限公司卖水稻,证人自述“孟凡文以郭尔罗斯米业收的张志军水稻,出的条是孟凡文出的”,能够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前郭县郭尔罗斯米业有限公司,而非自然人孟凡文,孟凡文个人作为自然人,大量收购水稻并不符合常理,且其是前郭县郭尔罗斯米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的单据名头为“前郭县郭尔罗斯米业有限公司”,应属法定代表人孟凡文以法人的名义实施的法人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法人承受。综上,证人腾忠友虽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但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腾忠友所述事实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够互相佐证,故对于腾忠友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前郭县郭尔罗斯米业有限公司、孟凡文均未出庭、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前郭县郭尔罗斯米业有限公司、被告孟凡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其对于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

原告提供的郭尔罗斯米业的收购水稻单据及证人证言等证据,综合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前郭县郭尔罗斯米业有限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前郭县郭尔罗斯米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水稻款33425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前郭县郭尔罗斯米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给付尚欠水稻款。原告要求被告前郭县郭尔罗斯米业有限公司给付尚欠水稻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所述的二被告之间存在混同情形,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前郭县郭尔罗斯米业有限公司应履行给付原告尚欠水稻款33425元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前郭县郭尔罗斯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志军尚欠水稻款334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2元,由被告前郭县郭尔罗斯米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秋实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许丽晶 —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