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辽13刑更567号罪犯陆永平,男,198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捕前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初中文化,现于辽宁省凌源第一监狱服刑。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4日作出了(2012)细刑初字第000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陆永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26年5月25日止。2015年10月30日经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12月29日经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24年2月25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凌源第一监狱于2018年12月3日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曾获记功二次,表扬二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呈报减刑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陆永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学习,曾被监狱记功二次,表扬二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二次。财产刑判项未履行。有执行机关报送的书证材料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陆永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根据执行机关呈报的减刑意见以及该犯认罪悔罪的实际表现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陆永平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裁定之日起计算至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文彦
审判员 崔永兰
审判员 李春兆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