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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802民再1号

王宏、营口市西市区西市场企业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2
公开日期
2021-01-04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王宏;营口市西市区西市场企业公司;秦玉兰;陈其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802民再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王宏,女,1974年7月5日出生,汉族,平安保险公司职员,现住营口市站**。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迪,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营口市西市区西市场企业公司,地址营口市西市区永乐里。

法定代表人:李强,系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秦玉兰,女,195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营口市西市区。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陈其文,男,195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营口市站**。再审申请人王宏与被申请人秦玉兰、营口市西市区西市场企业公司、陈其文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4)营站民一初字第00134号民事判决。原审第三人秦玉兰不服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辽08民终1520号民事裁定,驳回王宏起诉。王宏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9日作出(2016)辽民申4684号民事裁定,指令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2017)辽08民再7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4)营站民一初字第00134号民事判决及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8民终1520号民事裁定,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迪到庭参加诉讼。再审被申请人营口市西市区西市场企业公司、秦玉兰、陈其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王宏再审诉称,二审裁定认定本案应“先刑后民”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营口市启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秦玉兰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营口市启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涉嫌刑事犯罪与王宏诉求房屋所有权确认一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一审判决查明了陈其文不是善意取得本案争议房屋,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宏才是本案争议房屋的真正所有人。再审被申请人营口市西市区西市场企业公司、秦玉兰、陈其文未作答辩。原审原告王宏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营口市户房屋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及相关手续;3.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即租房费用15万元。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01年7月16日,再审申请人王宏与营口市启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再审申请人王宏购买位于阳光小区5号楼2单元4-5层西户房屋(建筑面积164.01平方米),总价款36万元。后再审申请人王宏取得了该房的商品房销售专用发票、商品房屋结算单、进户通知单,并与中国工商银行营口市分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01年7月18日起至2011年7月17日止。被申请人秦玉兰与营口市启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签订了诉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载明签订日期为2000年12月25日,总价款10万元。被申请人秦玉兰取得了专用收款收据,该商品房购销合同的买方姓名及买方签章处均有涂改,原买方为吴丽君,专用收款收据交款人处亦有涂改,原交款人为吴丽君。经本院(2011)站民初字第00734号判决书审理查明:吴丽君与营口市启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吴丽君借给该公司6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该公司以其阳光小区六户房屋抵押,如提前还款,被吴丽君无条件将房屋归还给该公司,如到期该公司未能还款,该公司自愿将六户房屋,每户作价10万元,归吴丽君所有,该公司负责该房屋交易的一切费用。抵押期间,该公司将房屋钥匙交给吴丽君。当日吴丽君将60万元交付该公司,该公司为吴丽君写下60万元欠据。双方签订购房合同,该公司为吴丽君出具每户房屋的专用收款收据、进户通知单、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房屋结算单。借款到期时,该公司未还此款,吴丽君留下阳光小区5号楼四单元2-3层东户,面积164.01平方米的一处抵押房屋,吴丽君将其余五户房屋手续退给该公司,该公司以每户10万元退还被告吴丽君现金。此五户房屋中即包括本案诉争房屋。后被申请人秦玉兰与被申请人陈其文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秦玉兰将诉争房屋以42万元的价格卖给陈其文,陈其文现居住在阳光小区5号楼2单元4-5层西户房屋。另查,营口市启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柏东因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9月9日被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以(2009)站刑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14年。现启智房地产开发公司无人员和经营场所,处于自然解体状态,但尚未进行清算。原审被告营口市西市区西市场企业公司为营口市启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管部门。本院再审认为,王宏与营口市启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约定义务。再审申请人王宏向本院提交的购房手续合法、完备,且其依约向营口市启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了房款,营口市启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应依约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审第三人秦玉兰未能向本院提交完备的购房手续,其主张所有权的证据不足,故其无权将该房屋转卖给原审第三人陈其文。原审第三人陈其文在购买诉争房屋时,并未审查该房原购买价格是否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不构成善意取得,故原审第三人陈其文主张该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因该房屋所产生的纠纷应协商或另案诉讼解决。再审申请人王宏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即租房费用15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子支持。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因企业法人组成人员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其参加诉讼的,原审原告可单独以其主管部门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故原审被告营口市西市区西市场企业公司作为营口市启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主管部门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审被告营口市西市区西市场企业公司作为营口市启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主管部门,应协助王宏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营口市户房屋归再审申请人王宏所有;

二、被申请人营口市西市区西市场企业公司协助再审申请人王宏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三、驳回原审第三人陈其文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再审申请人王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原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申请人营口市西市区西市场企业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英姿

审 判 员  仲玉虹

人民陪审员  苏月英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邓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