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皖07刑终10号原公诉机关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大伟,男,1985年11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汉族,高中肄业,挖掘机操作工,户籍所在地铜陵市铜官区,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2018年8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审理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大伟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2018)皖0706刑初117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何大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8年2月19日8时30分许,被告人何大伟与被害人周某在铜陵市义安区顺安镇东垅村老观湖小学院内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引发双方肢体冲突,在冲突的过程中,何大伟致周某受伤住院医治。经鉴定,周某右侧第7、8、10肋骨骨折,其伤情属轻伤二级。2018年7月19日,被告人何大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调解处理,被告人何大伟赔偿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3000元(现已支付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判认为,被告人何大伟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大伟故意伤害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因民事纠纷引起,在双方肢体冲突中被害人先动手,可认定其有一定的过错;案发后被告人系主动投案,并能供述其行为致被害人轻伤后果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认定其自首。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何大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上诉人何大伟上诉认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并非出于故意,请求改判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何大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大伟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上诉人上诉辩称其致伤被害人并非出于故意,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请求改判无罪的上诉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郜源安
审判员 周正利
审判员 陈 晶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吴璨
书记员朱瑞琪(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