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民终1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开运,男,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川喜,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
法定代表人:李家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志凌,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萌,该公司职员。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建新,男,199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丰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森,男,199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丰县。
上诉人刘开运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村商业银行)、常建新、常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20)苏0321民初2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开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刘开运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受到威逼、威胁,签字也不是刘开运真实意思的表示,病情严重,吃药量大,当时失意,神精失常,提交的病历及吃药说明书上显示的不良反应,一审法院未采信,判决结果显示公平。本案涉及重复担保,贷款未还款,提交判决书作证,一审法院也未采信。丰县农村商业银行非法放贷,同类受害证据有100多人,现有老、弱、病、残共3人,分别为:闫二满(担保8万元),男,江苏省丰县欢口镇唐庄村吴庄,从小双目失明,生活不能自理,套路贷款;肖淑荣(担保10万元),65岁,电话:189××******,江苏省丰县欢口镇肖埝村,五保户,现在没有房居住,住到一个塑料棚里面,至今没有拿到过政府的补贴款;聂丽(担保10万元),女,江苏省丰县三义村**,电话:158525014603,白血病患者,自身弱智,不能自理。老、弱、病、残证明本案是套路放贷,是一种违法行为的敲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依法裁判。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常建新、常森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丰县农村商业银行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常建新偿还其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常森、刘开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查明: 出借人 丰县农村商业银行 借款人 常建新 共同债务人 无 担保人 常森、刘开运 担保方式 连带责任保证 担保范围 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等 保证期间 借款到期日起二年 借款本金 85000元 借款交付日 2019年1月22日 借款到期日 2020年1月20日 借款利率 年利率10.57% 违约责任 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并计收复利 还款方式 按季结息、到期还本 还本付息额 未偿还借款本息 借款用途 用于借新还旧 催收情况 到期后出借人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催收 一审法院认为:刘开运提到其受到威胁才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刘开运提到其签合同时意识不清楚的问题,其未提供当时意识不清的证据,经法庭询问其是肝部有问题在吃药,故对其上述意见,该院亦不予采信。至于刘开运提到其先前为别人提供过担保,其没有偿债的能力,显失公平的问题。该院认为担保人实际有无履行能力,关涉的是债权能否实现问题,与担保行为是否成立无关,只要担保人是出于自愿,且担保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担保行为就是合法有效的。双方之间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丰县农村商业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常建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其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常森、刘开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该笔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常建新追偿。常建新、常森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综上,遂判决:
一、常建新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以85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常森、刘开运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常建新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3元,由常建新、常森、刘开运负担。二审期间,丰县农村商业银行、常建新、常森未提交新证据,刘开运提交如下证据:
一、刘开运与常根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常根曾受到常麒麟的胁迫而进行借款担保并曾受到殴打,殴打常根时,刘开运亲眼看到了血腥的场面,一直对常麒麟产生恐惧心理,从而在常麒麟要求上诉人担保时,其不敢不同意,只能按常麒麟的指示签字。
二、刘开运与常麒麟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常麒麟控制着案涉借款,常麒麟表达了因刘开运报案其不会再归还案涉借款。
三、刘开运与丰县公安局李警官和马警官的录音,拟证明常麒麟涉嫌违法犯罪,马警官没有直接办理案件,却直接与报案人沟通案情,却不告知刘开运其警号和姓名,从侧面可推定常麒麟的作用之大,刘开运有理由怀疑是否存在保护伞和黑恶势力问题。
四、盲人五保户的视频和(2019)苏0321民初18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刘开运已经没有偿还能力,且被执行人是没有生活能力的盲人,丰县农村商业银行明知没有担保能力却随意发放贷款,与贷款人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对于上述证据质证,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质证认为:对于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他证据即便与刘开运陈述的一致,也不能证明其在担保人出签字是受胁迫。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开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对其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刘开运在涉案担保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丰县农村商业银行作为出借人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刘开运主张其签字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主张在签订合同的时候意识不清,同时又主张系是受到案外人常麒麟的胁迫而签字。关于刘开运签订合同时的精神状态问题,经一审法官询问系由于其患有肝病吃药所致,一审对于该理由未予采信符合常理。关于刘开运主张其是受到胁迫担保的问题,其亦不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项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刘开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刘开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国渠
审判员 汪佩建
审判员 张 洁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彭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