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71民终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卫辉市清泉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唐庄镇石骆驼村。
法定代表人:顾海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璐明,河南硕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新乡桥工段,住所地新乡市卫滨区中同路**。
负责人:赵新亮,该段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麟,该段技术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运峰,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卫辉市清泉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新乡桥工段(以下简称新乡桥工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18)豫7101民初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清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璐明,被上诉人新乡桥工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麟、韩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清泉公司上诉请求:
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被上诉人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合法的诉讼主体,故其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其起诉。
二、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所谓的施工工程已经完工并已交付、验收、使用,且本案既没有法院组织的现场勘验笔录,也没有上诉人相关文书的认可。
四、从被上诉人的营业执照可以看出,其具有修理而非施工资质,故被上诉人不具备施工主体资格。
五、国有资产投资的公益设施应当进行招投标,否则应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不存在利息的支付问题。新乡桥工段辩称,一、被上诉人只是名称的变更,没有合并、分立或者注销等情形,且在名称变更后被上诉人及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情况说明以及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上诉人是合法的诉讼主体。
二、被上诉人从工程完工后就不间断地通过派员、电话等方式向上诉人索要欠款,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三、案涉工程完工后,上诉人迟迟不进行工程验收,且其已实际使用该工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案涉工程已经竣工。
四、被上诉人系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已向工商部门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具备铁路工程建设维修资质。
五、被上诉人作为承包单位,不知道案涉工程是否进行招标,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进行招标。
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即使案涉工程合同属无效合同,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求也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乡桥工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令清泉公司支付工程尾款251758.2元和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暂从2012年8月12日计算至2018年3月30日止计81935.36元),以上共计333693.56元;
二、诉讼费由清泉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7日,发包方清泉公司(甲方)与承包方新乡桥工段(原为郑州铁路局新乡桥工段)(乙方)签订《桥涵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1-3.0×2.5m矩形护管桥涵,二、工程地点:京广线K579+586m,三、工程承包内容:箱涵主体预制、线路架空顶进、线路整修及涵端出入口检查井的修筑,四、工程价款及支付办法:工程总承包价268.6万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一次性拨付乙方总承包款30%(80.58万元);施工进场后,甲方一次性拨付乙方总承包款30%(80.58万元);箱涵主体制作完成后,甲方一次性拨付乙方总承包款30%(80.58万元);箱涵顶进到位,验收合格后,在五日内将余额(26.86万元)向乙方支付完毕。
八、工程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达到有关要求后,甲方方可使用。”合同签订后,新乡桥工段依约于2012年2月1日开始施工,2012年8月6日竣工,2012年8月7日新乡桥工段提出报验申请,监理方郑州中原铁道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在工程竣工报验单上确认该工程初步验收合格,可以组织正式验收,但清泉公司迟迟不予验收。2016年9月14日新乡桥工段将该《竣工工程技术文件汇编》以发函形式送达清泉公司,清泉公司至今未予验收。清泉公司认可截止2013年12月31日欠新乡桥工段工程款268600元。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对新乡桥工段2014年度财务报表审计的企业询证函中,清泉公司对268600元欠款再次确认。2017年12月14日新乡桥工段出具内容为“截止2017年12月14日新乡桥工段应收清泉公司工程款251758.20元”的签认记录,并以邮寄的方式送达清泉公司,2018年2月24日新乡桥工段向清泉公司发出《催收到期合同价款通知书》,清泉公司拖欠工程款251758.2元一直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前身即郑州铁路局,新乡桥工段系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分支机构,具备铁路工程建设维修资质。新乡桥工段与清泉公司签订的《桥涵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清泉公司关于新乡桥工段不是适格主体的抗辩没有依据,且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系须依法招投标的工程,其关于新乡桥工段没有铁路建设资质、案涉工程未经招投标因而合同无效的抗辩不能成立。清泉公司与新乡桥工段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新乡桥工段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清泉公司不组织验收,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新乡桥工段要求清泉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251758.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的标准,新乡桥工段要求清泉公司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在五日内将余额支付完毕。该工程2012年8月6日竣工,8月7日原告提出报验申请,监理方已初步验收合格,但被告迟迟不予验收,其责任在被告,故利息应从2012年8月13日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关于诉讼时效,案涉工程完工后,新乡桥工段不间断的向清泉公司主张工程款,其中有签认记录及通知书等多份主张权利的证据,清泉公司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卫辉市清泉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新乡桥工段支付251758.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8月1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被告卫辉市清泉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6元,由被告卫辉市清泉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清泉公司提交两份证据:1.清泉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卫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用以证明案涉项目是国有资产投资的公益项目。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且认为上述证据均非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并非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可。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载明:“运输设施修理、物资采购与供销(国家限制物资除外)、生活服务(不含前置审批项目)、国家允许开办的其他经营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通过多种方式不断地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案涉《桥涵工程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据本院二审已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并不具有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其亦未提交证据以证明其具有相应施工资质,故案涉《桥涵工程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关于剩余工程款的支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完成施工后,经自检合格,2012年8月7日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该工程初步验收合格,可以组织正式验收”。2016年9月14日,被上诉人将《竣工工程技术文件汇编》以发函形式送达上诉人,但上诉人迟迟不予验收,怠于履行其法定义务,造成剩余工程款一直未向被上诉人支付,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51758.2元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相应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因被上诉人不具备相应的工程施工资质,对于酿成本案纠纷亦负有相应的法律责任,相应的利息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18)豫7101民初61号民事判决;
二、卫辉市清泉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新乡桥工段支付251758.2元;
三、驳回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新乡桥工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卫辉市清泉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306元,由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新乡桥工段负担1548元,卫辉市清泉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负担47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06元,由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新乡桥工段负担1548元,卫辉市清泉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负担475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钟
审 判 员 张昕欣
审 判 员 王建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孟岚代理
书记员 刘 玮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