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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309民初2302号

东莞市冠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骅创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19-11-30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莞市冠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骅创伟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9民初2302号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冠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塘厦镇塘厦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304042736F。法定代表人李坚,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锦凤,广东潇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欢,广东潇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骅创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茜坑社区茜坑老村茜坑路****信用代码:91440300590711186B。法定代表人蒋梦婷。委托代理人杨洪顺,广东华世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坚、林锦凤、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洪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原材料损失41220.5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交货造成的损失4660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反诉请求:1、被反诉人支付加工费29400元;2、被反诉人支付2018年4月5日起至付清加工费之日止逾期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反诉人支付从2018年4月10日起至取走货物之日止的保管费,暂计算至2018年7月31日为15400元;4、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费用。本案相关事实2018年3月13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下单加工30000条屏线,次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应屏线原料。2018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下单加工60000条灯条线,同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灯条线原料。上述订单被告均报价为现金价,要求货款每月5日转现金,本月货款在下个月支付,双方约定交期为接到材料后10个工作日开始交货。2018年3月20日原告要求被告先交付屏线6000条,3月21日被告回复原告交期在7-10日。被告分别于2018年3月22日、3月31日、4月4日向原告交付屏线1600条、灯条线11800条。2018年4月10日被告联系原告要求交付已做好的货,原告未予理睬,庭审中主张因被告逾期交货,故将被告剔除出生产计划。2018年5月17日原告催告被告交货,5月22日被告表示货已全部做完,三天后发货,原告同意接收,但被告未发货。至5月28日原告再次催告,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之前的货款后才能发货。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支付加工费2772元及仓储费800元/天,管理人员工资96.8元/天。原告主张因被告屡次未按承诺期限发货,故要求被告赔偿原材料损失41220.52元;因被告逾期交货影响原告生产计划,导致原告委托其他加工商进行加工,额外支付加工费,及自行采购设备加工,造成材料报废,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6605元。被告主张因原告拒绝提货,要求原告支付全部加工费29400元;自2018年4月10日起派一名员工专门管理库房内原告的货物,要求原告按工资3000元/月,库房租金1200元/月的标准支付至原告取走货物之日止的保管费。裁决结果及理由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加工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关于付款方式,被告在原告下单时报价为现金价,并说明货款每月5日转现金,本月货款在下个月支付,

本院认为双方所约定的现金价应解释为不含税,原告主张整批交货完毕后付款和被告主张货到付款均没有依据。关于交货期限,双方仅确定开始交货的日期,未确定整批货物交期,原告主张被告承诺每天交货10000条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交付全部货物。2018年3月21日被告明确回复原告7-10日内可交付屏线6000条,但截止4月4日被告仅交付屏线1600条、灯条线11800条,之后未再交货。被告已经向原告送货三次,知晓原告经营地址,故被告主张4月10日因原告不提供送货地址而无法交货的理由不成立。至5月22日经原告催告,被告承诺三天后交付全部货物,应当遵守约定,原告未付货款不构成被告延期交货的正当抗辩理由。被告迟延交货,经原告催告后仍不履行交货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原告应支付被告已交货部分的加工费2772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加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违约责任,因被告违约在先,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加工费利息及保管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可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未交付的28400条屏线原料及48200条灯条线原料,原告提交了2018年3月份对账单拟证明向案外人购买原料的情况,主张30000条屏线及60000条灯条线的原料成本共计41220.52元,对账单均为复印件,且不能反映被告加工领料的具体品名规格,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无法核算原告的损失数额,鉴于原告原材料损失的事实确实存在,本院酌定原告的原材料损失为30000元。原告向其他供应商支付的加工费及自行生产造成的材料报废是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必然成本支出,不属于因被告逾期交货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骅创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冠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原材料损失人民币300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冠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骅创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2772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冠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骅创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8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657元,被告承担人民币341元,本诉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人民币432元,原告(反诉被告)承担人民币2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被告(反诉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媛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秋霞(兼)

书记员 邓  燕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