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381民初5880号
原告:江盼,男,生于1991年5月1日,汉族,住邓州市。
被告:叶明达,男,生于1988年12月4日,汉族,住邓州市。
原告江盼与被告叶明达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明达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明达让偿还原告贷款6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9日,被告叶明达因妻子生小孩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6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一个月,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被告叶明达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及相关证据。因被告叶明达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对原告江盼提交的证据评析如下:身份证、借条各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其中借条来历与证人王某证明的内容一致,该证人证明了被告在何时何地何种场合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过,其证言与原告当庭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9日,被告叶明达以其妻子生小孩需钱为由在邓州市鸿杰第一城旁边一饭店,通过中间人陈毅介绍并有王某等人在场情况下,向原告江盼借现金60000元,并约定使用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1.78%,被告当场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注明用途为买车)确认。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于2018年10月17日诉至本院。因被告缺席,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被告叶明达给原告江盼出具的借条显示借贷金额为60000元并留存了身份证复印件及手机号码等信息,该借贷关系明确合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持条据向被告主张权力,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规范诚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叶明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江盼现金6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78%计,自2017年12月29日起计息)。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27元,由被告叶明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武圣乾
代理
审判员 郑金峰
人民陪审员 赵荣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