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陕0825执异2号案外人:李某,男,汉族。
申请人:靖边某某某某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高某某,男,汉族。本院在执行靖边某某某某某某公司与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某对(2019)陕0825执840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执行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定边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5民初6615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陕0825执840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高某某所用的XXX小轿车一辆(宁XXXX**)予以查封,期限为二年。案外人提供的材料显示其与被执行人对法院所查封的车辆是买卖关系,虽然车辆没有过户,但实际属于案外人李某所有,并提供:1、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与2019年11月20日签订的《机动车交易协议书》及收款收据,证明该车价款XXXXXX元,一次性付清;2、案外人提供的异议申请书及银行流水清单,证明该车是按揭车辆,其按揭车牌号是宁XXXX**。为此案外人提出撤销对(2019)陕0825执840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的执行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定义务,而将其所有的XXX牌宁XXXX**卖给案外人,有规避执行,转移财产之嫌,其行为依法不予执行;案外人所提供的两组证据之间没有关联性,亦为提供大额转款的银行凭证以及车辆过户的相关证据。为此案外人提出撤销(2019)陕0825执840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举证不能,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试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贺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某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李 燕
审判员 牛正旭
审判员 张世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小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