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722民初9507号
原告:徐田珂,男,195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良,东海县西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月娥,女,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被告:吕某,女,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被告:李春靖,女,200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系被告吕某之女。
被告:李春涛,男,200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系被告吕某之子。 被告李春靖、李春涛的
法定代理人:吕某,女,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被告吕某、李春靖、李春涛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岭,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邵继萍,女,196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原告徐田珂与被告王月娥、吕某、李春靖、李春涛、第三人邵继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田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良,被告王月娥、被告吕某,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岭,第三人邵继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田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第三人和王月娥之间售房协议无效;王月娥与被告吕某之间房屋转让协议无效;第三人退还王月娥购房款159500元。2、该房屋拆迁补偿款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2002年9月3日,原告作为东海县酒厂职工享受安置住房2间,后又补1间,共计3间,共计交款17000元。此房系原告作为酒厂职工,在酒厂破产时享受的安置住房,应属于福利分房。属于原告个人财产,但是在原告出国期间,第三人未经原告知情和同意擅自与被告王月娥签订售房合同。将房屋转让后,王月娥也未经原告知情同意又擅自将房产转让给吕某。因涉案房产系原告作为酒厂职工在酒厂破产时给予的福利安置,系保障性住房,属于原告个人财产,第三人无权处分。所以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售房协议属于无效,当然王月娥与吕某之间的协议也自然属于无效。综上,恳请贵院依法判准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王月娥辩称,房子当时是原告卖给我的,是原告在外面做生意,说家里需要钱,原告的朋友把原告的号码发给我,我与原告联系,房子是160000元卖给我的。房子买到之后我打了水泥地,装了太阳能。2016年我家想要买房子,我又转手将这个房子190000元卖给被告吕某,被告吕某又找第三人签字。 被告吕某辩称,一、涉案房屋是被答辩人与本案第三人的夫妻共有财产,并非是被答辩人的个人财产。
二、被答辩人诉称在其出国期间,第三人未经其知情和同意擅自出卖涉案房屋,完全是在说谎。实际上,被答辩人对于第三人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王月娥一事是完全知情并且是经过其同意的,第三人与王月娥签订的《售房协议》合法有效。
三、王月娥将合法购入的涉案房屋出卖给吕某,是合法处置自己的共同财产,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而且,原告夫妻二人也作为出卖人,在《房屋买卖协议书》签字认可,该《房屋买卖协议书》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四、被答辩人之所以在房屋卖出后五年多的时间又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并非如其诉称其不知情或者第三人无权处分,而是因为涉案房屋拆迁在即,拆迁补偿价格远高于被答辩人出卖该房屋时的价格,是巨大的利益诱使被答辩人出尔反尔,意图推翻涉案房屋的买卖协议,进而达到独吞拆迁补偿款的目的。综上,被答辩人捏造起诉事由,意图通过合法的起诉方式达到其独占涉案房屋高额拆迁补偿款的非法目的,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诚信原则,不仅为人所不耻,也为法律所不容,其诉求应予驳回! 第三人邵继萍辩称,因为家庭原因将房子卖给被告王月娥,我与被告王月娥之前是同事。后来被告王月娥又把房子卖给被告吕某,这是我的房子。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田珂为原县酒厂职工,涉案房屋系原县酒厂厂区职工的拆迁安置房,该酒厂的拆迁安置方案规定:住宅采取政策补贴,集资建房的方式,购房者一次性缴纳成本价(不含土地价)。原告徐田珂共缴纳了18000元用于集资建房。原告徐田珂与第三人邵继萍1990年结婚,婚姻关系持续至今。 2013年8月29日第三人与邵继萍与第三人签订《售房协议》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徐田珂自愿将食用油库C-13-14号平房一套(三大两小)出售给王月娥,售价为159500元,同时将房屋的水,电等手续一并付给买方,协议签字生效后,双方钱房交讫,不准反悔。售房人:邵继萍(代签)购房人:王月娥。 2016年3月22日,被告王月娥将涉案房屋出卖给被告李春靖、李春涛、吕某,在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中卖方为王月娥、邵继萍、徐田珂,买方为李春靖、李春涛、吕某。该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协议书签订时买方付定金伍万元整,余款在2016年8月30日前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一次性付清。卖方将房屋产权手续交付于买方时视为交付,今后在遇到房屋拆迁补偿、变更等情况需要卖方办理过户手续时,卖方需无条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房屋交付后如遇拆迁等政策性补偿,所有补偿房产及补偿款项归买方所有。2016年8月31日买方吕某等人向被告王月娥付清了购房款,被告王月娥出具了收条。 另查明,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2018年11月13日被告吕某向土地部门缴纳了徐海中路73号C2-13的土地出让金9622.8元,并向规划、城管部门补缴了相关费用。 还查明,根据原告徐田珂提供的护照显示原告2013年出入境的情况为:2013年5月29日绥芬河出境,2013年6月24日绥芬河入境,2013年6月30日绥芬河出境,2013年7月21日绥芬河入境。 上述事实有原告徐田珂提供的《售房协议》、东海县粮食局拆迁安置方案、破产清算组公开信、原告的护照,被告吕某提供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售房协议》、《房屋买卖协议书》、放款收据、收条,涉案房屋水电费发票、相关部门的土地出让金等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徐田珂与第三人邵继萍在婚姻存续期间以成本价购买本单位的公房,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第三人与被告签约意思真实,《售房协议》及《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两份协议均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被告王月娥与被告吕某购房时均已支付合理价款,该房屋已经由被告吕某合法占有并使用,被告吕某已向土地部门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原告卖房后一直未提出过异议,直到拆迁赔偿时才有此诉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故对原告的诉求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驳回原告徐田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90元,减半收取1745元,保全费1520,共计3265元,由原告徐田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90元。
审 判 员 曹 建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腾腾
书 记 员 陈玉杰 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