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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1402民初10339号

任德永与马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19-12-30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任德永;马少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402民初10339号

原告:任德永,男,汉族,1971年1月20日出生,住商丘市。

被告:马少峰,男,汉族,1980年9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汝阳县。

原告任德永与被告马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德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少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15年5月21日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2分。原告按约定定交付了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用车牌号为豫C×××××宝马车作为抵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马少峰未进行答辩。经庭审查明,2015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协议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60000元,约定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如逾期还款被告支付原告除借款利息外再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的违约金,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时,被告以其名下豫L×××××号车辆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在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的借条一份,借条显示:“今借到现金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现金已收到),借款人马少峰,2015.5.21。”。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50%,两项合计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少峰偿还原告任德永借款16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5月21起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马少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红梅

审判员  赵军峰

审判员  李明洁二〇一九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