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502民初2241号原告李树合,男,汉族,1953年6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淮滨县。委托代理人乐刚,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胡晓娟,女,汉族,1976年12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肖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雪岩,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李树合与被告胡晓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合的委托代理人乐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雪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晓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树合诉称,2017年4月29日14时,被告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沿信阳市浉河区东方红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信阳市自来水公司门前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当场受伤。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认定,被告胡晓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救治于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左侧第9肋骨骨折;2、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3、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共住院治疗53天。
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13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7150元;护理费5053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8916.67元;残疾赔偿金47292.5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22150.44元。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胡晓娟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合理部分予以赔偿,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9日14时40分许,被告胡晓娟驾驶车牌号为豫S×××××小型轿车沿信阳市东方红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路段时与原告李树合驾驶的电瓶车相撞,致车辆有损、原告李树合受伤的交通事故。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晓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树合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树合被送往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侧第9肋骨骨折、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2017年6月23日出院,住院53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2、适当活动锻炼右膝关节功能;3、建议到内科规范治疗高血压病;4、观察头部情况,建议到神经内科治疗头痛。被告胡晓娟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用9000元。经我院委托,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树合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及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目前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豫S×××××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原告李树合自2015年10月至今暂住在拱桥社区××组。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该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晓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查明的有关事实和证据,原告李树合的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分别计算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请求11138.19元,提供有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5300元(100元/天×5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7150元,
本院认为过高,酌定为1060元(20元/天×53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5053元,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医院与原告住处之间的实际距离,本院酌定支持800元。6、误工费:由于原告李树合1953年6月出生,已年满60周岁,鉴于其提交的有停工停薪及工资证明,本院部分支持其请求,酌定为10963.33元(2300/月÷30天×143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7292.58元(29557.86元/年×16年×10%),因原告提供有自2015年10月至今暂住在我市大拱桥社区的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13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87907.1元。其中,鉴定费1300属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6607.1元,被告胡晓娟赔偿原告鉴定费1300元。因被告胡晓娟已垫付9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用1300元,原告在取得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保险赔付款后应退换被告胡晓娟7700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树合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6607.1元。
二、原告李树合在取得上述款项后退还被告胡晓娟垫付款7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42元,由原告李树合承担950元,被告胡晓娟承担17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亚男
人民陪审员 余 婷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思佳 百度搜索“”